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271號聲明人丁○○
2樓己○○庚○○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辛○○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壬○○住同上
身分證統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
32之身分證統送達代收住臺北縣
2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原住苗栗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呂和謙 、戊○○○、 康呂碧連 、 郭呂含笑 、 呂綉絨 、 呂碧霞 、 呂秀嬪 等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應為甲○○之第1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丁○○等7人,均為戊○○○之子女或孫子女,即為甲○○之外孫子女或外曾孫子女,此有該7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於甲○○之配偶或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聲明人丁○○等7人並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而經本院查核結果,甲○○之繼承人呂和謙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等7人因而未取得對甲○○遺產之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