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原告捷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芳村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之基地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委託原告公司代理出售或出租,經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支付方法為每6個月給付1次,支付日期為應付款之當月13日。詎契約成立後,被告雖曾支付6個月租金,惟自93年11月13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已不知去向,雖經原告數次以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93年11月13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36,000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信封原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催告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2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16頁、第24至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3年5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計6個月之租金業已給付完畢,惟自93年11月13日起之租金則迄未給付,原告已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惟未獲置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之租金迄未給付予原告之情,亦如前述,則因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3月25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該送達應於94年4月4日發生效力,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4年4月4日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3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