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5-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8日4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80號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往西直行,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75之1號住處,沿新竹市○○路往西直行,旋即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 吳美玲 駕駛其所有4365—KY號自小客車沿延平路對向行駛,甲○○因酒後失控,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甲○○遂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股骨末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美玲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出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27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
㈡、同案被告吳美玲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
㈣、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5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275mg/l,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警員 黃淵源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8頁、第4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5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275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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