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又拾玖罐(合計淨重2524.89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連同總重631.57公克之鋁箔封口袋六個、有蓋塑膠罐十九個);海洛因五包又拾玖罐(合計淨重2322.83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連同總重611.42公克之鋁箔封口袋五個、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扁長形紙盒拾壹個(含其中二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模)、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伍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貳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貳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貳個、TAT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庚○○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於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區之某PUB內結識丙○○(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丙○○去電丁○○表示可安排丁○○、庚○○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負擔相關旅費(包含機票費用),且於丁○○、庚○○回國前一天,安排某人前往丁○○、庚○○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某藥品交丁○○、庚○○攜帶入境,事成,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報酬,丁○○應允。約於一至二日後某時許,在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將上開丙○○招待前往泰國之事告知庚○○,庚○○應允同往,並將護照交予丁○○,旋即由丁○○與丙○○相約於同年月月中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之乙○○○○○○見面,由丁○○將其與庚○○之護照均交予丙○○,由丙○○為丁○○、庚○○辦妥前往泰國之簽證,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設於台北市○○區○○○道○段○○○號四樓之燦星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為丁○○、庚○○報名參加壬○○○○所招攬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團前往泰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返國之「泰國單能莎朵SPA六日」旅遊行程之旅遊團,而該旅遊所需團費總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含丁○○、庚○○來回機票)均由丙○○支付,丙○○在確認丁○○、庚○○此次行程後,即將此情告知丁○○轉知庚○○,且交還丁○○、庚○○護照。丁○○、庚○○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戊○○○○○」(下稱桃園機場),在該機場內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由上開旅行團不知情之導遊 鄭榮昌 引領,憑個人之護照,領取該旅行團為其二人預訂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登機證,丁○○、庚○○即隨同不知情之鄭榮昌所率領之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上開編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隨團進行該旅行團所安排之泰國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時許,由丙○○所聯絡、安排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二名,前往丁○○、庚○○所投宿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由該較瘦之男子將其所有業以銀色鋁箔袋六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六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六包;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直接放進丁○○所有此次旅程所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再將其所有以銀色鋁箔袋五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五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五包;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3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直接放進丁○○所有交庚○○此次旅遊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上開二男子旋即離去,而丁○○並告知庚○○該等物品均需攜帶回國,屆時將給與五千元報酬;而丁○○亦以其所有之TATUNG牌手機一支,接、發丙○○電話而向丙○○確認、得知該二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內均藏有海洛因,並確認相關交、運事宜後,丁○○、庚○○,均已明知該二行李箱內,由該二男子所放置之上開物品內,均各藏有上開海洛因,竟仍與丙○○、該二名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各攜帶上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各一個,跟隨前開旅行團,一同搭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旋即分別以丁○○、庚○○之名義托運上開行李箱各一個後,於同日某時許,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號班機,共同自泰國攜帶該二行李箱返台。嗣於同日二十時許,飛抵桃園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丁○○、庚○○及其二人所託運之上開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後,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丁○○、庚○○所託運行李箱時,察覺有異,而一路跟隨該二行李箱,嗣由丁○○、庚○○二人提領該二行李箱,正欲通過綠色檢查檯時,將其二人均移至紅線應申報檯檢查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丁○○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六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模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其中一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在庚○○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五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及丁○○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NG牌手機一支(含sim卡)。另上開丁○○所有用以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個則未扣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警詢,係因訊問員警一再陳稱如果被告丁○○承認,被告庚○○就會沒事,所以被告丁○○才承認此次可獲報酬二十萬元,且運輸代價二十萬元,是員警說的,被告丁○○是依照員警所述回答,因此,上開被告丁○○警詢,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①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丁○○之員警己○○於原審證稱:訊問被告丁○○時,從未對被告丁○○說過如果他承認,被告庚○○就會沒事,也沒逼問運輸代價,是他自己講的。當時被告庚○○情緒不穩定,一直在哭,我有跟被告丁○○說「你做這種事情,連累你女朋友,你看你女朋友都哭成這樣,男子漢敢作敢當,你就把事情經過講出來」,被告丁○○才說他有一個朋友叫甲○○○○(應是丙○○)問他是否要去泰國,順便幫他帶一些藥回來,甲○○○○會招待被告丁○○、庚○○去泰國旅遊,將東西帶回國後,甲○○○○會給他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是被告丁○○及辯護人所指,已然無據,②且原審勘驗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供述錄音,觀其勘驗內容:被告丁○○於警詢時,均係由負責訊問之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該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為之情形,除其中有重複訊問與回答之情形外,均核與警詢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三○八頁)且被告丁○○亦稱:勘驗內容都是我在航警局跟警察問答之內容,警察問我,我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顯然員警係依法製作筆錄並錄音,而被告丁○○均未陳稱遭員警刑求,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任意性所為之陳述,③再觀諸勘驗內容有關被告丁○○運輸毒品之代價部分之問答為:「被告:他說叫我幫他帶回來台灣。警員:有什麼代價?代價是多少?被告:二十吧;警員:二十萬喔?答應給你二十萬是台幣嗎?然後先給你多少錢?被告:沒有,我沒有拿。警員:事後再給你?是不是?怎麼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他說有人會來拿。警員:對啊,當場再給你嗎?被告:我不曉得,他是說等貨拿到了再給錢;警員:他沒有這樣講,就是說你貨交給他之後,就會給你錢就對了喔?被告:嗯。警員:二十萬元連一元都沒給你喔?被告:沒有;‧‧‧;警員:你說你不知道,他們說好像是藥,然後叫我們帶回去台灣,對不對?被告:對。警員:然後給你多少錢?被告:二十。警員:二十。被告:你說對方那個人?警員:對,你有跟你女朋友說多少錢嗎?五千?被告:沒有吧。警員:你跟你女朋友說多少錢?被告:二十啊。警員:你跟她說二十?被告:喔,你說那天那個喔。警員:在飯店裡面耶,是二十還是五千?被告:你說帶回來台灣這邊?警員:不是啦,我說你跟你女朋友說。被告:沒有,我沒有跟她說多少錢。警員:你沒跟她說多少錢;被告:我朋友甲○○○○叫我帶我女朋友去泰國玩,他說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們,叫我們幫他帶回來台灣。警員:然後呢?代價呢?被告:他是跟我說二十。警員:二十,然後是事後再給你,是帶回來以後再給你喔?是嗎?被告:嗯;警員:事成之後他答應給你二十萬,是嗎?被告:對;警員:然後他答應你事成之後給你多少錢?被告:二十。警員:二十是什麼?被告:台幣、那邊的錢。警員:二十什麼東西啦?被告:二十萬。警員:二十萬新台幣嗎?事成之後才要給你嘛。自然就會有人到飯店拿東西給我跟我女朋友,然後他要我們幫他將這些東西帶回來台灣,至於是什麼東西我們並不清楚,是嗎?被告:是‧‧‧;警員:那吃的呢?食宿呢?被告:就包括在裡面。警員:給你多少錢?警員:所以機票食宿都是 王政傑 所提供的,事成之後呢?被告:事成之後再給我二十。警員:再給你新台幣嗎?警員:事成之後他會再給你,事成之後要給你新台幣二十萬元酬勞,是嗎?被告:是」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二九七至二九八頁,三○一頁,三○五頁),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所陳此次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係被告丁○○主動供出,並非訊問員警先提示是否「二十萬元」後,被告丁○○才被動回答「是」,且被告丁○○係經員警多次向其確認運毒代價後,均明確陳稱此行代價為「二十」或「二十萬元」,並 陳明 「二十萬元」是指新台幣,則被告丁○○辯稱:我於警詢時所稱此次運輸代價是二十萬元,是員警告訴我的,我是依照員警所述回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④至於證人己○○雖對被告丁○○稱「你做這種事情連累你女朋友、你看你女朋友都哭成這樣,男子漢敢作敢當,你就把事情經過講出來」等語,然此類提示,僅係員警曉以大義之勸說,難認係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被告丁○○縱係因此而為上開自白,亦難認該警詢自白有何瑕疵,是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警詢時,係因訊問員警一再陳稱如果被告丁○○承認,被告庚○○就會沒事,所以被告丁○○才承認此次可獲報酬二十萬元,該自白,沒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關被告二人警詢,彼此間互為證人身分,對他方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其二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各該警詢並經援引詰問彈劾(原審卷第二百頁,第二一三頁),則該警詢筆錄即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惟後述引用時,為免周折贅述,逕引原警詢出處,核另敘明。另被告二人於偵訊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偵卷第七五,七六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固均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搭乘前開班機,自泰國攜帶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遭查獲等情,然均否認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丙○○招待我與被告庚○○前往泰國旅遊,回國前一天,丙○○轉請某二男子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庚○○之行李箱內,要我們攜帶回國轉交丙○○,有向丙○○確認該等物品並非毒品或違禁物,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所以才攜帶回國云云,被告庚○○辯稱:是被告丁○○之友人招待我與被告丁○○前往泰國旅遊,在回國前一天,某二男子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丁○○之行李箱內,被告丁○○說是朋友請他帶回國的,所以我才將該等物品托運回國,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至泰國旅遊,而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戊○○○○○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丁○○係前已結識之友人,其曾為被告丁○○、庚○○報名參加上開旅遊團並辦理出國簽證等情(原審卷第三二八至三二九頁);②證人鄭榮昌於原審證稱:係旅行團導遊,被告二人係辦理電子機票,其二人均係憑護照,於上開時、地,直接向上開航空公司領取登機證後,由其帶領被告二人及所屬旅行團相關成員,前往泰國旅遊,並於上開時、地,搭機返台,而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行李箱出關時,為警查獲等情(原審卷第三八六至三八九頁),③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己○○於原審證稱: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二人之行李箱內藏可疑物品,經跟監後發現被告二人提領該二行李箱,隨後於紅線檢查檯查獲被告二人之經過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二二○頁),④並有被告丁○○所攜帶藏放於前開外包裝內之白色粉末六包、十九罐;被告庚○○所攜帶藏放於前開外包裝內之白色粉末五包、十九罐扣案可稽。而該等白色粉末均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二十五包(即被告丁○○所攜帶之白色粉末六包、十九罐)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4.89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即鋁箔封口袋六個及有蓋塑膠罐十九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送驗檢品二十四包(即被告庚○○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五包、十九罐)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2.83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即鋁箔封口袋五個及有蓋塑膠罐十九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被告丁○○、庚○○訂位紀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行李單、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旅客團體大、報名單、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六至二一頁,第三七至五五頁,第八三至八五頁);⑤及包裝、掩飾由被告丁○○所運輸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六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薄模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其中一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包裝、掩飾由被告庚○○所運輸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五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等知悉所欲運送者為毒品之認定: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與被告庚○○此次前往泰國旅遊是由其友人丙○○安排並負擔所有費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許,有其二人均不認識之上開男子二人,前往被告二人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外觀為調理包、某種維他命外包裝而內藏海洛因之物品,放入渠二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旋即由被告二人將之攜帶回台等情(偵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六五頁,六七至六八頁,原審卷第三七頁,四一二至四一三頁,四一六至四一七頁);②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坦承:其收到上開物品後,被告丁○○有說將之攜帶入境並可獲五千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八頁,六五頁);綜上,被告二人明知此行係由他人免費招待旅遊,且於回國前,竟有完全不認識之人,交付上開物品,託其二人攜帶回國,且可獲得報酬;而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應是一般之調理包或類似維他命之藥品,均非特別之物,本可合法入境,依現今商品流動之便利性,已無託人親自搭機自泰國攜帶回國之必要;縱認為係特殊之調理包、維他命,然若為合法之物,亦可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送達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甚至給與顯不相稱之免費招待泰國旅遊(按被告丁○○所辯受招待原因,不足採信,詳後述)及上開報酬,且託人於深夜交付被告等攜帶來台,實違常情,一般人遇此情狀,當知丙○○所託之物,必非單純之調理包等物,而係屬違禁物品等非法之物。再參酌被告丁○○於偵訊稱:丙○○在台灣時即告知我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時,有人會來飯店請我們帶一些「藥」回國,我當時心裡就覺得不是什麼好東西,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在上址房間內,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庚○○行李箱內,我當時懷疑這個可能是禁藥或是違禁品或其他不能帶進台灣的東西,我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但我還是將之帶回台灣,是因為我想說若未攜帶回國,沒辦法向丙○○交代。上開二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庚○○行李箱內後,庚○○有跟我講這些藥可能怪怪的,我與被告庚○○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等語(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 益徵 被告丁○○、庚○○於收到上開物品後,均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否則何會心生將之丟棄之念頭;而當時該等物品已在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又無其他人在場,既可將之丟棄,遑論若要拆開其一而確認其內為何物,更非難事,然其二人均未加以拆封,顯對其內所裝何物,了然於胸。
(三)被告丁○○辯稱:於收到該等物品後,有與丙○○電話通聯確認該等物品不是違禁品,不是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七分四十六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十八分十六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四十九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一分三十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五分十一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七分三十四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三秒結束;而被告丁○○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撥打丙○○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結束等情(證物外放),顯然被告丁○○收到上開丙○○所托運之物前後,確有與丙○○密集通聯已明;然如前述,被告丁○○、庚○○當時已有上開種種懷疑,甚至均已懷疑可能為違禁品,自無可能僅由丙○○電話告知非違禁品、非毒品,即在未將該等物品打開確認之情形下,即採信丙○○片面之詞,是被告丁○○與丙○○上開通聯內容,顯非如被告丁○○所稱係丙○○電話告知該等物品不是違禁品,不是毒品云云,而該等物品為警查獲時,確經塑膠薄膜包覆而未經拆封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二二六頁),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辯稱:有向丙○○確認該等物品並非毒品或違禁物,我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所以才攜帶回國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以為是「藥」云云,前後不一,不能輕信;再觀諸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擔任X光託運行李檢視勤務,發現上開二件託運行李內有瓶瓶罐罐的東西,協調海關將這二件行李拉下跟監,我從輸送帶一路跟隨該二件行李,先發現其中一件行李,由被告丁○○提領,交被告庚○○,被告丁○○本來伸手要提領另一件行李,但因為發現我們跟著輸送帶上來,手又縮回去,表情很緊張,不敢提領,竟讓該行李又在轉盤上轉了一圈,經被告丁○○之導遊確認名字並對被告丁○○說「林先生,這是你行李」,丁○○才過來提領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衡情,若被告丁○○主觀上認行李箱內所攜帶者為健康食品,則大方提領,猶且不及,豈會於發現員警跟監該行李時,竟神情緊張,而不敢提領?是其辯稱: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辯稱:丙○○招待出國,是因曾幫該丙○○介紹二十幾個客戶購買咖啡或咖啡機乙節,然為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未曾開咖啡廳或賣咖啡機,是推銷機油,未招待被告等出國玩等語(原審卷第三二六至三二八頁),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乏依據,再者,衡諸一般咖啡或咖啡機之交易,應無暴利,則證人丙○○豈會因被告丁○○幫介紹客戶,即招待出國?且被告丁○○警詢時,對於所謂招待其出國之人,稱為甲○○○○(偵卷第十三頁),而非丙○○,顯然亦與丙○○並非熟識,衡情,亦無由不熟識之人招待出國,是其所辯,有違常情,不能採信。
(六)被告丁○○於原審另稱:被告庚○○此次係代替 蕭景仁 之空缺而臨時前往泰國,原本丙○○係安排其與蕭景仁同去,而相關手續(含機票)辦理完成後,蕭景仁臨時不去,所以改由被告庚○○代替蕭景仁去,被告庚○○相關旅費將由其返還丙○○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蕭景仁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辛○○○○○之人(應指丙○○),「 森哥 」曾介紹被告丁○○做複合咖啡廳業務,「森哥」曾在九月初某日問我是否要去泰國旅遊,同年十月初某日「森哥」在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對我跟被告丁○○說可招待我們去泰國,因為當時我已經搬去新竹工作,所以被告丁○○打電話向我確認時,我沒答應,也沒有把身分證、護照拿給「森哥」去辦旅遊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所稱是「森哥」(即丙○○)介紹被告丁○○做複合咖啡廳業務一節,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曾幫丙○○介紹業務完全相反;且證人蕭景仁陳明其始終均未將身分證、護照拿給「森哥」等情,亦與被告丁○○所稱原本丙○○係安排其與蕭景仁同去,而相關手續(含機票)辦理完成後,蕭景仁臨時不去,所以改由被告庚○○代替蕭景仁去云云,不相符合;而被告庚○○已陳明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即向其提起前往泰國旅遊之事,其應允後,即將護照交被告丁○○等情,是被告庚○○所受通知要前往泰國之時間,係在證人蕭景仁拒絕前往之前,是無論證人蕭景仁是否答應前往,應均與被告庚○○是否前往無涉,被告丁○○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本次運送無代價部分,測謊結果為未說謊,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乙節,原審將被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丁○○稱其出發時不知道要帶回臺灣的物品是毒品;其運送毒品回臺灣沒有約定金錢報酬,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七十頁),然如前述,被告丁○○係於收到上開物品後,經以電話與丙○○確認後,才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其出發時自不知道要帶回臺灣的物品是毒品,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至於有無報酬乙節,被告丁○○於警詢已陳明與丙○○約定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十四頁),於偵訊則改稱:五千元等語(偵卷第六九頁),於原審則辯稱:是警員跟我說二十萬元,才跟著說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惟如前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警詢係於自由意思下自承代價二十萬元,則其後改稱五千元或沒有代價等語,無非飾卸之詞,不能遽信,何況,運毒罪責極重,衡情,豈會無代價?因此,上開測謊鑑定有關無代價部分,恐與事實有間,不能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八)被告庚○○辯稱:被告丁○○之友人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在回國前一天,某二男子將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丁○○之行李箱內,被告丁○○說是朋友請他帶回國的,所以才將該等物品托運回國,我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云云,然①被告丁○○於偵訊證稱:收到上開物品後,庚○○有說這些藥可能怪怪的,我也有懷疑這個可能是禁藥或是違禁品或不能帶進台灣的東西,我與被告庚○○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有跟被告庚○○說帶回台灣有五千元報酬等語(偵卷第六八至六九頁),顯見被告庚○○當時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否則為何會質疑該等物品可能怪怪的,甚至將之丟掉?是其辯稱: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云云,尚難輕信。②再者,被告庚○○於警詢稱:我在上開房間內,看見我與被告丁○○行李箱被打開放置許多罐裝物後,我有問被告丁○○這是什麼,他說只要帶回台灣就會有人給我們五千元等語(偵卷第八頁),於偵訊稱:
在房間內,看見我與被告丁○○行李箱被打開放置許多罐裝物後,被告丁○○說是人家託我們帶回去的東西,運回去後,人家就會給他五千元等語(偵卷第六五頁),所稱可獲之報酬為五千元一節,核與被告丁○○於警詢稱:丙○○給答應我代價是二十萬元,但我對被告庚○○說這些東西帶回去台灣,事後有人會給我們五千元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偵訊稱: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庚○○行李箱內,我有跟被告庚○○說這些東西帶回台灣,有五千元的酬勞等語(偵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足認有此五千元報酬之事,衡諸勿貪小利而受託運毒,否則違法等情,已為國人周知之事,況且若非運毒,豈有不認識之人招待旅遊,且託運物品又可賺錢之理?而被告庚○○無故受不認識之人招待出國旅遊,任由不認識之人,將物品放入行李箱,而懷疑為違禁品,且經被告丁○○告知將該等物品攜帶回國後,可獲得五千元之報酬,若不願因攜帶毒品而誤觸法網,當會加以確認內藏物非毒品後,才將之攜帶回國,何況,其與被告丁○○均可輕易拆卸其一,即知其內為何物,卻未為之,顯然已知其內為毒品而自願攜帶;參以原審將被告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被告庚○○對於①(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答:沒有;②有關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答:沒有。鑑定結果: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渠自泰國回到臺灣之前,曾經有跟任何人討論過帶毒品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六頁),益徵被告庚○○在收到上開受託物後,明知係海洛因,為賺取前開報酬,而仍私運該海洛因入境。是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已供出來源,請減刑等語,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供出共犯「丙○○」,惟丙○○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且並未進而查獲前手或上游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十)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測謊結果,雖認有說謊之虞,然測謊僅是對被告生理反應加以研判,其準確度會受到受測人受測時之身、心狀態影響,且依目前測謊技術,其結果之可信度,尚無法達到絕對客觀之程度,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本院係以上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庚○○明知為海洛因而仍攜帶回國之輔助佐證,並非以之為唯一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而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①(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②有關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對被告庚○○進行測謊,發現被告庚○○對問題之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前引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庚○○受測時,測前睡眠為九小小時;二十四小時內均無服用藥物、飲酒;當時身體狀況均正常等情,亦有前引鑑定書所附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份在卷。參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十一)共犯丙○○之認定: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我雞婆幫被告二人訂機票、辦簽證,且幫忙找旅行團,我沒有招待被告二人前往泰國旅遊,也沒有託被告二人攜帶上開物品或答應給予二十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九頁,三三一頁,三三八頁),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指稱此行係由證人丙○○招待、安排等情;於警詢並稱:丙○○有允以將上開物品攜帶入境後,將給予二十萬元之報酬等情;於原審稱:在泰國收到上開物品時,與證人丙○○電話確認上開物品內裝何物等情,被告丁○○所稱此行係由證人丙○○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一節,為證人丙○○於原審所是認,並有前引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旅客團體大、報名單、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而被告丁○○所稱其收到上開物品時,曾與證人丙○○電話確認上開物品內裝何物等情,亦有前引其與丙○○持用之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被告丁○○此部分所陳,已堪採信。而證人丙○○於原審雖否認招待被告二人旅遊等情,然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丙○○除於被告二人收到上開海洛因時,曾與被告丁○○有前開密集通聯外,且丙○○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九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八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六時十八分五十一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三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六時四十六分十二秒結束,而此時正是被告二人出國當天,是證人丙○○竟於被告二人出國、回國當天均與被告丁○○密集通聯,顯與一般代辦出國手續之情形不符;而如前述,被告二人此次係跟隨上開旅行團前往泰國,若真是單純前往泰國旅遊,本應自行尋找旅行社挑選旅遊行程,怎會由丙○○代為接洽旅行團,且現今參加旅行團旅遊者,相關手續均由旅行團代辦,旅客僅需依照旅行社之指示交付相關證件即可,完全不需旅客負責,又何需證人丙○○代為出面處理,更與證人丙○○是否有出國經驗無關,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合,甚難採信。綜上,本件之所以由證人丙○○出面接洽旅行團並辦理相關程序,顯為被告丁○○所稱此行是由證人丙○○安排、出資;而丙○○出資、安排被告二人前往泰國在先,又於被告二人收到上開毒品後,去電聯絡,在在顯示,本件被告丁○○所稱其係受證人丙○○指示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物攜帶來台,並有與證人丙○○約定上開報酬等情,均可採信。據此,證人丙○○為共犯。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二)被告丁○○及辯護人聲請再送測謊鑑定乙節,然本件已送法務部調查測謊,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述上開測謊鑑定,形式上有何瑕疵,需再鑑定?何況,該鑑定結果,非不利被告丁○○,至於本院是否採用該測謊鑑定,乃綜合全部事證,依職權而為,不能以本院未採用該鑑定,即認有再鑑定必要,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稱:無重複施測必要聲請等語(更一卷第六五頁),即可參酌,是本院認無再送請測謊之必要。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二人將本件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①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丙○○、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二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④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丁○○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⑤被告等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雖鉅,然已為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更嚴重之毒害,而被告等係受他人之指示,充作運輸毒品之「交通」,難認係籌畫運毒事宜之主謀,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本件客觀之犯行,與被告等主觀之惡性,是有可憫恕之餘地,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就扣案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漏未載明,②原判決事實欄載丁○○係於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收到扣案以上揭紙盒包裝之白色粉末,經以電話與丙○○確認後,才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五行),然於理由欄貳一㈡則引述丁○○於警詢之供述,謂其係於受招待前往泰國之前,即知要攜帶上開物品(即扣案之海洛因)入境,並可獲得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等語,前後不符。③扣案SIM卡為被告丁○○所有,原審誤為非其所有,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貪圖小利,運輸毒品,幸毒品遭查獲未流入市面,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及被告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扮演角色較被告庚○○為重,刑度自應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庚○○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3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係被告二人共同私運入境而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放置上開海洛因之鋁箔封口袋十一個、有蓋塑膠罐三十八個,經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即該海洛因)後,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足證;是本件毒品與包裝之鋁箔封口袋十一個、有蓋塑膠罐三十八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扁長形紙盒十一個(含其中二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
塑膠薄模)、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五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二個,係上開共犯二男子較瘦者所有供(但非專供)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業如前述,該等紙盒(含其上殘留之塑膠薄膜),均為共犯(即較瘦男子)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之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並取得所有權,有和信電訊公司函附卷可參,更一卷第五三頁),係被告丁○○所有,除用以與共犯丙○○聯絡此行目的、報酬及運貨事宜外,且於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毒品後,亦經用以與共犯丙○○確認被告二人所收到者為海洛因及其後之交運事宜,該電話係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沒收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勿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行李箱二個,均係被告丁○○所購得所有並均供(
但非專供)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業據供述在卷,該行李箱二個,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有之衣、褲,雖係一併放入前開二行李
箱內,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然該衣、褲,與本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調理包、藥罐,係分別放於該行李箱內,並無互相掩飾、覆蓋之情形,且該行李箱打開後,無需翻找即可以目視發現該藏有毒品之調理包、藥罐,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相符,是該等衣、褲,均非供覆蓋、包覆、掩飾該藏有毒品之調理包、藥罐之用,均非供本件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亦不得宣告沒收。另共犯丙○○應允被告丁○○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二十萬元;被告丁○○應允被告庚○○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五千元,因被告二人均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共犯丙○○所支付此次被告二人前往泰國之旅遊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已交上開旅行社用以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並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被告二人均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丁○○案發前係在桃園市某PUB工作,被告庚○○則是在某電動遊樂場上班,均有正當之職業,尚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又被告二人本件之私運第一級毒品僅一次,並非反覆或一再而為;且被告庚○○並無前科,被告丁○○雖有前開前科,然與本件犯罪性質完全不同,且均係在九十、九十一年間經裁判確定,迄被告丁○○本件行為時,相隔四年有餘,亦非一再犯罪;均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尚屬有間,亦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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