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謀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2月1日及2月6日派員於臺北運務段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因指派站務人員參加在職訓練3小時,使所僱勞工即新竹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 盧廷龍 於101年11月22日延長工作時間含正常工作時間為13.5小時,超過法定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由該所將全案移送被告審查,被告嗣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18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2萬元整,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盧廷龍參加在職訓練,係以101年11月22日自住家前往新北市○○區○段本部接受3小時(09:
00~12:00)之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其後返家休息,並於11月22日19:30出勤擔任車站三班制夜班工作至翌日07:30(共12小時)。惟被告認定該訓練時間與執勤時間合計13.5小時,1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查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約1500人,該運務段辦理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為服務旅客經驗之分享)名額僅120名,此訓練並無強制要求所屬員工需全員參加,且以日班制人員為參訓對象,另部分車站主管亦會徵詢三班制(晝夜輪班)員工參訓意願,該等人員如選擇利用日、夜班工作班次更換之休息時間(連續休息24小時)參加,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按訓練時數核發工資,又已報名之三班制員工嗣後未出席參加,原告並未給予不利待遇及任何懲處。
(三)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8日(80)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釋「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8日臺勞動二字第25381號函釋「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此次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辦理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講習,參訓對象並未以三班制員工為主,且事前徵詢三班制人員意願,故此三班制人員參訓之訓練時間應不計入工作時間。
(四)原告為交通運輸機關,其業務運作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基於工作性質特殊,實施輪班之方式,且為提升員工工作技能及行車安全,相關專業性訓練於勤前教育辦理,至於運務段每年辦理1次客運人員講習性質訓練,限制參訓人數且課程涵蓋如法律知識、國際禮儀等講授,不侷限於業務訓練,在維持車站業務推動、提升服務品質考量下,無法強制三班制輪班人員全員參加,僅能徵詢並鼓勵三班制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自由參加,本案建請以個案性質綜併認定。
(五)有關被告答辯書指出勞工接受徵詢參加訓練課程時,礙於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及默契氛圍而無法拒絕,難謂無強制指派參加之性質1節,原告前於起訴狀中業已陳明,原告所轄運務處為提升站、車人員服務品質,於101年10月19日以運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請各運務段辦理站、車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其中臺北運務段獲分配受訓員額120人,係按可報支延長工資人數計算,如本訓練係屬「強制性質」,按理臺北運務段1,500名員工應該全員參訓,而非僅僅只有120人(約佔8%)參加。此外臺北運務段於101年1029日以北運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2)提出訓練計畫,僅限定各單位可報支延長工資之人數,至於各單位應參訓人數則未明文設限。
(六)另檢視參訓人員簽到紀錄(如附件3),查有鶯歌站員工吳盈德、新竹車班組員工 吳承朗 、富岡站員工 林清政 等3人報名利用休班時間參訓,但實際並未到訓,原告亦未給予任何懲處(如附件4),綜上,原告認為受命員工參加課程則發給3小時工資,未參加此一課程並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也無任何損失,說明員工既可參加,亦可不參加,決定權在員工本人,就結果而論並無「強制參加」之事實。
(七)另查原告所屬各運務段員工約4250人,101年報名參加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為服務旅客經驗之分享)人數為553名,實際參加訓練人數僅529人,缺席人數有24人,原告並未針對缺席之人員給予不利待遇及任何懲處,被告所稱:「勞工......礙於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及默契氛圍而無法拒絕」,顯然與事實不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無違背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具體事實,謹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等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
1.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盧廷龍參加在職訓練,係以101年11月22日自住家前往新北市○○區○段本部接受3小時(09:
00~12:00)之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其後返家休息,並於11月22日19:30出勤擔任車站三班制夜班工作至翌日07:30(共12小時),惟被告認定該訓練時間與執勤時間合計13.5小時,1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查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約1500人,該運務段辦理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為服務旅客經驗之分享)名額僅120名,此訓練並無強制要求所屬員工需全員參加,且以日班制人員為參訓對象,另部分車站主管亦會徵詢三班制(晝夜輪班)員工參訓意願,該等人員如選擇利用日、夜班工作班次更換之休息時間(連續休息24小時)參加,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按訓練時數核發工資,又已報名之三班制員工嗣後未出席參加,原告並未給予不利待遇及任何懲處。
2.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8日(80)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釋「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8日臺勞動二字第25381號函釋「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此次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辦理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講習,參訓對象並未以三班制員工為主,且事前徵詢三班制人員意願,故此三班制人員參訓之訓練時間應不計入工作時間。
3.原告為交通運輸機關,其業務運作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基於工作性質特殊,實施輪班之方式,且為提升員工工作技能及行車安全,相關專業性訓練於勤前教育辦理,至於運務段每年辦理1次客運人員講習性質訓練,限制參訓人數且課程涵蓋如法律知識、國際禮儀等講授,不侷限於業務訓練,在維持車站業務推動、提升服務品質考量下,無法強制三班制輪班人員全員參加,僅能徵詢並鼓勵三班制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自由參加,本案建請以個案性質綜併認定。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查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1日談話記錄稱略:「(問:101年11月22日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人員,是否為強制性要求?( 盧員 )當日是否要上班,其上班時間為何?)答:101年11月22日為強制性參加....(盧員)晚上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上夜班,晚上休息時間為1.5小時…。」「(問:(盧員)是否為奉派指定參加出差至板橋火車站受訓?當日指派盧廷龍至板橋出差受訓時間為何?)答:盧廷龍是被奉派指定出差至板橋火車站受在職教育訓練,...以當日受訓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當日夜間工時之10.5小時,合計13.5小時…」等語。雖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8日台勞動2字第25381號函釋主張該訓練以不強制參訓為原則,應不計入工作時間,惟查原告所 陳顯 與前揭談話紀錄所載其自承指派站務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未合;另原告主張已報名之三班制員工嗣後未出席參加課程並未給予不利待遇及任何懲處云云,惟迄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2.另原告主張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約1500人,而該訓練名額僅
120名,故無強制要求所屬員工需全員參加,且亦會徵詢三班制員工參訓意願等語。倘若如此,則為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會接獲勞工陳情原告強制三班制員工於休休班時間接受有關業務訓練等情?由此可知,縱如原告主張未強制員工參加且未對不參加訓練者有不利待遇,惟勞工接受徵詢參加訓練課程時,礙於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及默契氛圍而無法拒絕,難謂無強制指派參加之性質。
3.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原告為交通運輸機構雖有其特殊性質,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性質特殊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爰依法檢附相關案卷影本1宗,謹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用人費用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10月19日運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8日北城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20,00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有無於101年11月22日指派所屬新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盧廷龍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3小時,致使所僱上開勞工盧廷龍於101年11月22日延長工作時間含正常工作時間為13.5小時,超過法定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則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同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經核上開函釋,乃為屬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特併敘明。
(二)就本件原告有無於101年11月22日指派所屬新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盧廷龍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3小時,致該勞工盧廷龍於101年11月22日延長工作時間含正常工作時間為13.5小時,超過法定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之事。經查:
(1)就本件原告所屬台北運務段之人事主任 林宜靜 ,經於102年2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乃陳以:「(問)員工盧廷龍在貴單位何處服務?101年11月22日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人員,是否為強制性要求?當日是否要上班,其上班時間為何?當日指派盧廷龍至板橋出差受訓期間為何?(答)盧廷龍上班地點是在新竹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101年11月
22日為強制性參加台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人員,其訓練地點為板橋火車站之臺北運務段內,受訓時間為早上9時至12時,路程...,故以當日受訓3小時之在職教育及當日夜間工時之10.5小時,合計13.5小時。」等語,此有原告所屬上開人事主任簽認之前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2)雖原告主張就其舉辦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以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約1500人,惟該次訓練名額僅120名,並無強制要求所屬員工需全員參加,且亦會徵詢三班制員工參訓意願云云。然此原告所稱,已核與原告所不爭之所屬台北運務段人事主任林宜靜前揭談話紀錄所供為強制性參加不符,復參以本案之原因,乃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接獲勞工陳情原告強制三班制員工即休假人員與夜般人員接受有關業務訓練之工時及工資所為陳情而來,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據該勞工多人陳情書命該北區勞動檢查所查明之函文及陳請書(附於本院不可閱卷中,此雖本院言詞辯論時以之為不可提示給閱,然當庭已告以要旨後,並為兩造所不爭在案,見本院103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案),由此可知,原告雖再稱以其未強制員工參加,亦未對不參加訓練者有不利待遇,然此衡以一般勞雇關係之不對等,勞工縱有接受徵詢參加訓練課程時,以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及默契氛圍而難為拒絕,否則又何來上開原告所屬勞工多人向主關機關所為之陳情,衡情亦難謂就其所屬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無強制指派參加之性質,原告上開主張不僅難為本院採認,亦與事實有違。
(3)此外,本院觀諸原告舉辦系爭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目的及訓練計畫,無非乃在於:提升站、車人員之服務品質,加強站、車客運人員對於該局新增業務及客運規章之了解,並藉由法紀教育........等情觀之,此有該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函文及其所檢送之辦理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憑,顯可認系爭在職訓練計畫與原告及所屬勞工之業務工作有密切關聯。復就上揭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函文及在職訓練計畫觀之,內容上並已規畫有可報支延長工時人選為120人,輪休人員利用休班參訓者,准發3小時薪資,加班逾時費........。並將請各站、組參照訓練計畫延長工時人數分配,將參加人員繕具名冊等情,更可徵之參加系爭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之3小時,為延長之工時無誤,此亦核與原告所屬台北運務段之人事主任林宜靜前揭102年2月1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所供給予3小時之工資相符。而本件原告所屬員工盧廷龍上班地點為在新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101年11月22日為強制性參加臺北運務段101年度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人員,其訓練地點為板橋火車站之臺北運務段內,11月22日參加員工在職訓練3小時(早上9時至12時),及於19:30至翌日7:30出勤工作(此有原告101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盧廷龍之簽退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及盧廷龍領取該加薪時數3小時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用人費用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見本院卷第45頁)足憑,從而上開原告所屬勞工於11月22日參加員工在職訓練3小時,加上於19:30至翌日7:30出勤工作,扣除休息1.5小時,被告已使所屬勞工盧廷龍工作之時間為13.5小時,1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乏憑難採,被告以原告有指派派站務人員參加在職訓練3小時,使所僱勞工即新竹竹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盧廷龍於101年11月22日延長工作時間含正常工作時間為13.5小時,超過法定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此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