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於行為時無業欠缺生活費,而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時未受刺激;均係利用告訴人擺攤不注意之際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前有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電業法(竊電)及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警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依序為新臺幣200元、200元、150元之現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103偵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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