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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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溫育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江婕妤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蔡宗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本院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己○○支付損害賠償(即:丙○○願給付己○○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七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壬○○犯教唆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2至96年間,於其表嫂己○○經營之「大牛海產公司」水產行(原設於新北市忠孝橋下之泉州街某處,嗣搬遷至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海產店」)擔任送貨司機,對於己○○之作息及收取貨款等情知之甚詳。詎因丙○○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後遲遲無法還款,壬○○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教唆搶奪之故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戲院附近市場擺設之攤位上,以言詞向丙○○表示,其知悉己○○每週一中午1時許會向廠商收取貨款返回海產店內,皮包內有大量現金貨款,之後己○○會將皮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單獨一人騎車回家,激問丙○○敢不敢去搶等語,藉此方式唆使原無搶奪犯意之丙○○行搶,並於當日傍晚收攤後,帶同丙○○,其二人各騎乘機車1部前往該海產店及己○○返家路線作現場勘查。嗣因丙○○不堪壬○○催款甚急,遂同意行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先於98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大同南路口之某雜貨店內,購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作為犯罪工具(該攜帶兇器之行為,已逾越壬○○教唆之內容);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壬○○之指述,至前揭己○○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海產店前埋伏,見己○○收款返回店內並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離開後,隨即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當下並未懸掛車牌)尾隨、伺機而動,嗣己○○轉往與胞姊丁○○○會合後,彼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一同返回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丙○○即趁己○○走進公寓大門未及注意後方情況之際,在該處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頭戴安全帽、持上開水果刀突然上前,見己○○不備,自背後割斷己○○之背包背帶而搶奪該背包(內有己○○及其丈夫 蔡士傑 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共4張,己○○之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支票1張、帳單數張及現金約21萬6千元)得手,旋即轉身欲逃離現場(丙○○因持刀自己○○背後割斷背包背帶而致己○○受有後背8公分長1公分深割傷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與本案被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旁之丁○○○發現上情,故趨前正面攔腰抱住要阻擋丙○○離去,丙○○出於自然之反應,即掙脫丁○○○之攔抱,致丁○○○因遭甩脫而跌坐在地(丁○○○因丙○○掙脫過程中,而受有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部分,未據告訴)。迨丙○○掙脫丁○○○之攔阻後,即執上開搶得之背包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於途中將上開水果刀、背包及其內、除現金外之物品均丟棄於淡水河內,另將搶得現金中之約7萬元交予壬○○,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嗣經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於
102年3月31日接獲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詞,本院
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丙○○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己○○、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綜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即被告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壬○○犯教唆搶奪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
126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北縣立醫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807469號驗傷診斷書(甲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監視器比對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2年6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證人丁○○○病歷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36、37、39、87至94頁),被告之自白堪認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壬○○:
⒈訊據被告壬○○對教唆同案被告丙○○搶奪財物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4至114頁)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⒉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教唆之罪同一,教唆犯應負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壬○○雖教唆同案被告丙○○於上開地點搶奪告訴人己○○之財物,然教唆內容僅限奪取財物,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曾明確指示同案被告丙○○攜帶兇器為之等情,故嗣後同案被告丙○○持水果刀1把搶奪告訴人己○○財物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已逾越被告壬○○之教唆範圍,被告壬○○自不負相同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責,僅成立普通搶奪罪之教唆犯,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教唆被告丙○○搶奪告訴人己○○財
物,而被告丙○○攜帶兇器於上開時、地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以犯搶奪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如上述,是修正後該當於加重搶奪罪之情形,自亦隨之增加。是就加重搶奪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加重搶奪罪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手持之水果刀1把,長約23公分,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該水果刀既足以瞬間割斷告訴人己○○斜背背包之背帶,顯見其刀鋒銳利,具有相當之切割力,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於被告丙○○雖於告訴人己○○住處一樓樓梯間為本件搶奪犯行,惟其行為時點為下午1時許,即被告丙○○於日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住宅而犯搶奪犯行部分,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與行為時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不合,自不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5條第1項之教唆搶奪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丁○○○,致丁○○○因而受有左前額
5公分撕裂傷,已該當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又被告丙○○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上開犯行,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丁○○○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被告強暴行為所致:
⒈證人丁○○○於被告丙○○於搶奪後,為攔阻被告丙○○離
去,因而受有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2年6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證人丁○○○病歷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87至9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丁○○○左前額之撕裂傷係遭被告丙○○持
安全帽毆打之依據,無非是以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中「到院狀況」及「主訴」欄記載「遭搶被用安全帽打到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8、89頁)為據。而該項記載乃醫生依病患陳述所為之填載,性質上核屬證人丁○○○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該案之陳述,雖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該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該份病歷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證明力,仍應由丁○○○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合法調查即嚴格證明程序後方得以確認。
⒊經查,證人丁○○○就案發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結證:當時我與己○○各騎機車到家後,己○○斜背一個背包,走在前面開門要上樓,我走在後面,我旁邊衝進一個人到己○○後面,從後面拉扯,因為犯嫌(即指被告丙○○)背對我,我沒有看到他手部動作及水果刀,但我下意識知道是搶劫,我即上前正面攔腰抱住犯嫌,因為他是男生、體格高大壯碩、力氣很大,要掙脫,所以我抱不住,犯嫌為了要掙脫被我抱住的動作,把我甩脫,我才會跌倒,掙脫之過程很快,僅有幾秒鐘,是一瞬間的事,印象中並沒有犯嫌曾對我有故意攻擊、拿安全帽打我頭或踹我等動作,我當時真的不知道如何受傷,是鄰居看到我流血,我才知道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之經過,均結稱:伊當天下班騎乘機車去找胞姐丁○○○,伊與丁○○○各騎乘機車回伊住處,伊將機車停放後,將背包自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取出斜背在身上,丁○○○走在伊身後;之後,伊打開一樓大門,丙○○突然從身後拉扯背包,背包旋即被搶走,伊則倒坐在地上,伊並不知道丙○○是如何搶走背包,丁○○○有上前阻擋丙○○離開並抱住丙○○,丙○○很快掙脫,丁○○○則跌倒在地且左額流血,但不知道丁○○○如何受傷;經鄰居向伊表示其背後流血,伊才知有受傷,且推想丙○○應該是拿刀子割斷背包背帶,方導致伊後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98至102頁)相符。是以,被告丙○○於奪取告訴人己○○背包後,旋即轉身欲逃離現場,在旁之證人丁○○○發現上情,故趨前正面攔腰阻擋被告丙○○離去,被告丙○○出於自然反應,掙脫證人丁○○○的攔抱,致證人丁○○○因遭甩脫而跌倒在地之節,可堪認採;且該掙脫之過程、時間十分短暫、迅速。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未見證人二人曾證述證人丁○○○左前額之傷勢乃遭被告丙○○以安全帽攻擊所致。
⒋另被告丙○○持上開水果刀自告訴人己○○背後割斷己○○
之背包背帶而搶奪該背包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被告丙○○騎車自現場逃離時,依卷附由警方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丙○○離去時,頭上仍戴有安全帽(見偵查卷第36頁)。衡諸常情,被告丙○○得手後,勢必急於逃離現場,而被告丙○○當下一手正持水果刀、一手則執有奪取而得之背包,在短暫、迅速地掙脫證人丁○○○正面攔腰阻擋之過程中,豈有餘裕尚能騰出空手,脫下安全帽毆打證人丁○○○,復戴上安全帽騎車逃逸之理?況且,自搶奪至逃逸過程中,被告丙○○都頭戴著安全帽一情,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再者,經本院向證人丁○○○詰之前揭病歷資料何以記載「被安全帽打到頭」一語時,證稱:我當時都愣住了,真的不記得有沒有這樣向醫生表示;但我真的不記得被告丙○○有拿安全帽打我,或者遭我抱住之際,有以頭戴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半罩式安全帽撞擊我頭部之印象,且我正面抱住被告丙○○時,也沒有聽到有東西打到我頭部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丙○○曾以手持安全帽毆打或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丁○○○頭部之情形,也沒有聽到有硬物打到頭部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等情節,互核相同。此外,綜觀全卷,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揭證人丁○○○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安全帽打到頭部」一情。準此,證人丁○○○因阻擋被告丙○○逃逸時,所受之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是否為被告丙○○以安全帽攻擊而致,尚非無疑。
⒌復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過程中並未曾以水果刀攻擊、
威脅,或以言語恫嚇彼二人一情,亦經證人己○○、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8頁、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3頁)。且由證人丁○○○當日所受之傷為「撕裂傷」與證人己○○後背遭水果刀割劃所形成之「深割傷」(該深割傷乃被告丙○○為奪取背包,趁己○○不備,於其背後割斷背包背帶時所致)顯然不同,亦足認證人丁○○○左前額之5公分傷痕非被告丙○○持水果刀攻擊所為。而被告丙○○身高為185公分、證人丁○○○則為
160公分,渠二人面對面站立時,證人丁○○○身高僅達被告丙○○之下頷,且被告丙○○身材壯碩魁武、證人丁○○○則為中等身材,俱有模擬示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以渠二人之體型,加以審酌性別、年齡及力量上之差異,被告丙○○面對證人丁○○○之攔腰環抱,應可輕易將證人丁○○○甩脫無疑;而當下證人丁○○○乃處於公寓大門口,正準備進門,該處除設有鐵門外,尚堆放許多雜物,亦據證人丁○○○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背面),此亦與證人己○○所稱案發地點一致;故證人丁○○○證稱:因被告丙○○大力掙脫,以致其無法繼續環抱而跌坐在地,並非被告丙○○有刻意攻擊或踹、推之動作令其跌倒,其傷勢應是倒地時碰撞鐵門或雜物所致一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係屬信而有徵。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於行搶得手,轉身欲逃離現場之
際,因證人丁○○○緊抱其不放,確有掙脫證人丁○○○之自然反應,然被告丙○○掙脫之時間,僅有數秒,時間甚短,且並未見有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丙○○意在取財,並無積極施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渠二人間應是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無訛,尚難評價為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進而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搶奪罪。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承辦員警於102年4月
19日約談之際,僅係經由線報,且由調閱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模糊,無法確認人別;被告丙○○係於員警未確定犯人為誰之時,即對其所為坦承不諱,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經查:
⒈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102年3月31
日派出所同事接獲檢舉人(下稱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來電稱本件搶案是被告丙○○所為,並提供丙○○之住址;翌日(即同年4月1日)被害人己○○來電說其接到一通電話稱有人告知該搶案之紅色機車車牌號碼為何,經通報所內主管,主管要求重新調查該案,依己○○提供之車牌號碼,所內同事於同日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發現該車之車主即為丙○○,且該車之顏色、款式均與我們調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涉案機車顏色(均是紅色)、款式相同(均是三葉勁戰),因此我們研判該情資可能是真的,我們即懷疑本件乃被告丙○○所為;於是透過管道聯繫A1,了解該情資之來源,並於同年4月5日製作成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中,A1並沒有說係因被告丙○○請求而代為報案;迨將資料彙整後,旋即於同年4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隨後我們即於被告丙○○樓下埋伏3日,於同年4月19日在被告丙○○住處地下室內發現其所騎乘之紅色機車,經檢視,確與涉案機車相同,並確認被告丙○○在家,即以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帶同被告丙○○回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一開始,被告丙○○並未坦承犯行,是經我們提示壬○○筆錄時,被告丙○○方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第9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庚○○就查獲過程、證人己○○就其接獲檢舉人來電並進而致電派出所希望重啟調查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102年4月1日10時36分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舉人102年4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19日所簽發之拘票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9頁、第85至86頁)。準此,警員甲○○、庚○○之證詞自堪以採信。
⒉綜上,足徵本件乃因警方接獲檢舉人之線報,經查詢相關情
資並比對本件資料後,即合理懷疑被告丙○○為本件行為人,方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等情,至為明灼。亦即被告丙○○並未於警員未發覺其涉嫌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係迨警員提示相關事證後,被告丙○○方於警詢中承認犯行。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㈥再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攜帶水果刀行搶,惡性及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尚非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㈦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丙○○、壬○○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被告壬○○竟教唆被告丙○○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及證人丁○○○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其二人之行為,兼衡其二人於本件犯行之角色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被告丙○○犯後業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己○○21萬6千元,並自10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前,按月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就被告壬○○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1萬6千元,且已依約定履行中。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丙○○持以行搶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時日久遠,被告丙○○並自承該刀業已丟棄,而該刀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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