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黃德義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依本院103年1月21日更正之債權表,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19,923元,其中債權本金金額為4,193,528元。
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7,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清償總額為1,224,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6.9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3月4日仍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管理公司)擔任駐點保全,駐點部門為亞洲新銳大樓,每月薪資為32,000元,按月自薪資中扣除健保費336元、保險費161元、互助金200元,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31,303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中秋禮金600元、端午獎金500元、生日禮金500元,將前開獎金平均攤入12個月計算,平均實領月薪約為31,736元(計算式:31,303+(3,600+600+500+500)÷12=31,736),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63頁、債務人所提101年7月、10月,102年1月、4月,102年6-7月薪資單、102年2月7日至103年1月10日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除逐月薪資外,亦載有102年2月7日年終獎金3,600元、000年0月00日生日禮金500元之入帳明細資料)附更生執行卷第151-153頁、343-345頁為憑。
四、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6,3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1,048元後,所餘金額為335,31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24,000元。
(二)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如下:
1.198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199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各乙輛(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件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64頁)。
2.據債務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有四筆不動產:⑴八德市○○段○○○○號⑵八德市○○段○○○號⑶八德市○○段○○○號⑷八德市○○段○○○○號。
其中自小客車出廠年限分別高達27年、20年,殘值不高。另據債務人稱,八德市○○段○○○○號並非其所有,係財產查詢清單載列錯誤,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憑。因此本院於102年7月26日函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同年8月6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到院,系爭土地確為第三人於7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並非債務人所有(見更生執行卷第214-215頁)。
(三)復查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前開⑴⑵⑶不動產,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1400號強制執行,該三筆不動產鑑定價格共計20,029,732元,然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有桃園地院98年5月12日函文附卷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206-209頁)。又前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桃園縣八德鄉農會、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 彭月女 ,有債務人所提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5-90頁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9日發函命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其中債權人桃園縣八德鄉農會於102年5月2日具狀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91頁);債權人彭月女於102年7月5日具狀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人,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更生執行卷第190頁),並提出97年度司促字第385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月11日製作98年度司執字第35581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附更生執行卷第323頁為憑。經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8,000萬元,於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為第二順位抵押權98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之債權,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無清算價值。綜上,考量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受償總額1,224,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1,736元,另需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年滿82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7,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所餘金額11,897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又該生活費用中尚包含債務人往來桃園台北之必要交通工具所需支付稅捐費用1,047元(包括每年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1,249元,平均每月1,047元),故債務人每月所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約為10,85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五、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每月交通費4,000元、汽車稅捐1,097元過高,應改以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代步,以降低費用、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可再縮減;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債務人籍設桃園縣八德市,工作地點於新店市之社區大樓,平日住居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女兒住處,據債務人稱:「我主要是住桃園,跟我媽媽住一起,但是因為我在這邊上班,所以有時候休息會住在這邊,所以我大概三天住台北,另外四天就回桃園,假日基本上都會回去。」「交通費主要是加油的費用,因為我媽媽年紀很大了,需要照顧,來回一趟五百塊油錢就沒有了,所以每個月差不多是四千元。」(見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1月21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318頁)又查債務人母親高齡而需必要之照顧,債務人為兼顧母親之照護責任及工作需求,而需往返桃園台北地區,其交通費用之支出實屬必要,依其往返路程,所費金額亦為合理。縱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頻繁往復來回桃園台北之交通費用,亦與債務人列支之交通費用相距不遠。況債務人依其生活狀況,雖支付交通費用,然因與母親同住而不需支付房租費用,每月生活費用亦可壓縮至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水準之情。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依其等之身分關係本質所生者原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其程度係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而互負共生存之義務,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之僅為偶然、補助作用者並非相同,故父母之請求子女扶養,即不能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且其受扶養之程度亦應同於子女自己之生活程度甚明。查債務人母親現年82歲,依其100-10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所示,債務人母親無工作收入,名下不動產即目前自居並供債務人居住之自用住宅,另有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85股之股份,別無其他可變價換得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需要。再者,債務人母親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4名,因其居住桃園縣,以桃園縣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復由四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則每人每月分攤之扶養費用約為2,717元,債務人每月列支扶養費3,000元與前開標準相當。又據債務人稱:「媽媽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我姊姊嫁出去了,67歲,也沒有收入,他自己都要別人扶養。有一個弟弟之前在服刑,現在已經出獄了,可是沒有工作,所以媽媽需要我們養,沒有卡債的時候我都固定給一萬,後來因為有卡債的關係,所以只能給五六千元。」(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318頁),故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雖有四名,然並非所有義務人扶養能力均相當,且債務人已調降扶養費支出,核查受扶養人之生活狀況及所得扶養費用,債務人核列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且屬有據。
(三)復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且其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六、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七、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德義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2.總清償比例:16.9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33,189│73,439│1,020│1,019│││股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773,801│131,183│1,822│1,821│││股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72,325│80,074│1,112│1,122│││公司│││││├──┼────────┼─────┼─────┼──────┼──────┤│4│渣打國際銀行股份│190,815│32,349│449│470│││有限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56,880│26,596│370│326│││公司│││││├──┼────────┼─────┼─────┼──────┼──────┤│6│兆豐產物保險股份│191,264│32,425│450│475│││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14,144│375,366│5,213│5,243│││股份有限公司│││││├──┼────────┼─────┼─────┼──────┼──────┤│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77,727│199,661│2,773│2,778│││股份有限公司│││││├──┼────────┼─────┼─────┼──────┼──────┤│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731,799│124,063│1,723│1,730│││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花旗(台灣)商業銀│296,225│50,219│698│661│││行股份有限公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85,836│65,411│909│872│││股份有限公司│││││├──┼────────┼─────┼─────┼──────┼──────┤│1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95,918│33,214│461│483│││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