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偕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偕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應增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加「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10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偕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