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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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101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 陳冠麟 」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C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路口時,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陳汾 溶,致 陳汾溶 受有左手腕骨折、左眼及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冠傑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弟「陳冠麟」(現更名為 陳褘駿 )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草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冠麟」之簽名2枚、指印1枚(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使到場員警誤認肇事者為陳冠麟本人,足生損害於陳冠麟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證身分證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陳冠傑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傑於100年9月間,竊取其胞弟陳冠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冠麟」之印章1枚,嗣由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陪同陳冠傑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先由陳冠傑向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或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其為陳冠麟本人,再由陳冠傑持陳冠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假冒陳冠麟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相關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私文書(均一聯)上偽造「陳冠麟」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冠麟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服務中心或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麟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使受理申辦之電信公司人員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陳冠麟所申辦,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財物予陳冠傑及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使用,陳冠傑及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即以上開方式自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詐得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物。嗣經陳冠麟於100年10月間,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麟、證人陳汾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27至29頁、第44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6至10頁、第11至1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各1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2份、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訊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陳冠麟」名義之署押,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冠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逃避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申辦門號時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均應以一計算。又被告與「姐仔」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冒名申辦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得手另犯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姐仔」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應與「姐仔」構成共同正犯之情,惟既仍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與「姐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傑」之印章,則為間接正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詐欺之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陳冠麟」之簽名及指印之犯行,及未述及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陳冠麟」之指印、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陳冠麟」印文、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姐仔」任意冒用其胞弟名義申辦門號,侵害私文書信用性、各電信公司及被害人陳冠麟之權益,另其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以胞弟陳冠麟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偽造陳冠麟之署押,對被害人陳冠麟及刑事偵查正確性所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陳冠麟」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各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姐仔」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陳冠麟」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陳冠麟」之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道路交通事│當事人欄│偽造「陳冠麟」│參101年│││故現場草圖││簽名1枚│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14頁│││││││││││││├──┼─────┼────┼───────┼────┤│2│新北市政府│受測人欄│偽造「陳冠麟」│參同上卷│││警察局新莊││簽名1枚、指印│第17頁│││分局道路交││1枚││││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總計:署押3枚│└──────────────────────────┘附表二:
┌──┬───────┬────┬──────┬──────┬────┬─────┬──────┬──────┐│編號│申辦日期│申辦地點│申辦之電信公│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司及門號│種類│││││├──┼───────┼────┼──────┼──────┼────┼─────┼──────┼──────┤│1│100年9月6日│新北市樹│向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陳冠傑共同行││││林區大安│公司申請門號││章欄│麟」簽名1│卡1張│使偽造私文書││││路118號│0000000000號│││枚、指印2││,足以生損害││││家樂福電││││枚││於他人,處有││││信公司樹││││││期徒刑叁月,││││林門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新│向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如左列「偽造││││莊區民安│公司申請門號││章欄│麟」簽名1│卡1張│之署押」欄偽││││西路177│0000000000號│││枚││造之「陳冠麟││││號台灣大││││││」署押共肆枚││││哥大公司││││││均沒收。││││新莊民安││││││││││西特約服││││││││││務中心│││││││├──┼───────┼────┼──────┼──────┼────┼─────┼──────┼──────┤│2│100年9月7日│新北市樹│向中華電信公│行動電話/第│用戶簽章│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陳冠傑共同行││││林區樹新│司申請門號09│三代行動通信│欄│麟」簽名1│卡1張│使偽造私文書││││路15號中│00000000號│業務(租用/││枚、指印1││,足以生損害││││華電信公││異動)申請書││枚││於他人,處有││││司樹林服││││││期徒刑叁月,││││務中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動電話/第│立契約人│偽造「陳冠││元折算壹日。││││││三代行動通信│欄│麟」簽名1││如左列「偽造││││││業務服務契約││枚、指印2││之署押」欄偽││││││(起訴書漏載││枚││造之「陳冠麟││││││此文書)││││」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向中華電信公│行動電話/第│用戶簽章│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司申請門號09│三代行動通信│欄│麟」簽名1│卡1張││││││00000000號│業務(租用/││枚、指印1││││││││異動)申請書││枚│││││││││││││││││││││││││││││││││││││├──────┼────┼─────┤│││││││行動電話/第│立契約人│偽造「陳冠││││││││三代行動通信│欄│麟」簽名1││││││││業務服務契約││枚、指印2││││││││(起訴書漏載││枚││││││││此文書)│││││││││││││││││││││││││├──┼───────┼────┼──────┼──────┼────┼─────┼──────┼──────┤│3│100年9月10日│新北市新│向遠傳電信公│JBQOOEN9YEN3│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陳冠傑共同行││││莊區新泰│司申請門號09│(起訴書誤載│名欄│麟」簽名2│卡1張、所搭│使偽造私文書││││路264號│00000000號│為JQBOOEN9YE││枚、指印1│配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遠傳電信││N3)3G哈拉精││枚│1支│於他人,處有││││公司新泰││省998單門號││││期徒刑叁月,││││門市││第一年月租5││││如易科罰金,││││││折優惠方案第││││以新臺幣壹仟││││││三代行動電話││││元折算壹日。││││││服務申請書(││││如左列「偽造││││││限制型)││││之署押」欄偽││││││││││造之「陳冠麟││││││││││」署押共捌枚││││││││││均沒收。││││├──────┼──────┼────┼─────┼──────┤│││││向遠傳電信公│CKGOOGP-YOY3│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司申請門號09│優派3G平版VP│名欄│麟」簽名1│卡1張及平板││││││00000000號│7_月租8折無││枚、指印2│電腦1台│││││││線飆網775限││枚││││││││36-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DXKVHG510033││││││││││DXKVHG510033││││││││││平版電腦月租││││││││││8折無線飆網││││││││││775限36-違││││││││││約9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契約(起訴書│名欄│麟」簽名1││││││││漏載此文書)││枚、指印1││││││││││枚│││││││││││││├──┼───────┼────┼──────┼──────┼────┼─────┼──────┼──────┤│4│100年9月15日│新北市樹│向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偽造「陳冠│左列門號SIM│陳冠傑共同行││││林區 中山 │公司申請門號││章│麟」印文1│卡1張│使偽造私文書││││路1段65│0000000000號│││枚、指印2││,足以生損害││││號1樓台││││枚(起訴書││於他人,處有││││灣大哥大││││漏載指印部││期徒刑叁月,││││公司樹林││││分)││如易科罰金,││││中山服務││││││以新臺幣壹仟││││中心│├──────┼────┼─────┤│元折算壹日。││││││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偽造「陳冠││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書(起訴│人│麟」印文1││「陳冠麟」印││││││書漏載此文書││枚、簽名1││章壹枚及如左││││││)││枚、指印1││列「偽造之署││││││││枚(起訴書││押」欄偽造之││││││││漏載指印部││「陳冠麟」署││││││││分)││押及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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