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翠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取盆栽(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通知後將竊得之盆栽載至警局,由被害人 邱麗英 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家境貧寒,先生重度中風之家庭狀況,及因一時貪念,為裝飾家中庭院而竊取被害人盆栽予以擺放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