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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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66號、5230號為(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於同年間再度因一時貪念,在網咖內趁鄰座之被害人 梁繼仁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機之手段、動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紀甚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千元),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