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 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賴清祥違反契約,應判決命:㈠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聲請人;㈡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聲請人;㈢賴清祥應將 賴水生 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聲請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46,960元(民國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命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聲請人;㈥命相對人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 林弘忠 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爰聲請就原判決上開裁判脫漏自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案件之聲明:「㈠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㈡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㈢賴清祥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命被上訴人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㈥命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業經原判決駁回,並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脫漏。至於聲請人於書狀中所載,俱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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