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光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9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購買遊戲點數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5行「而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價款之商品(編號9交易失敗而未遂)。」更正為「而購買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價款之香菸以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價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編號9所示價格之遊戲點數,則因該次交易失敗而未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87、9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
1、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持所竊得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透過上述方式自動加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屬獲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價格之香菸,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價格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數位服務使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是核: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實際所詐得之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既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就該等被訴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次使用告訴人之悠遊聯名卡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⑵被告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
號4、5所示各次使用告訴人之悠遊聯名卡感應刷卡購買香菸之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3次使用告訴人之悠遊聯名卡感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既遂以及1次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2次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3次詐欺得利既遂及1次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遂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圖,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騙所得利益價值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一詐欺得利罪此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詐欺得利罪此3罪,與 鍾隆芸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鍾隆芸共同以先竊取他人財物,再使用竊得之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及感應刷卡購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此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與鍾隆芸共同以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方式所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6至8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部分,嗣經鍾隆芸變賣後,由被告分得現金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該等變賣所分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亦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現金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2148號卷第159頁),是就該輛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竊取該輛機車時,併所竊得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口罩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證件、卡片等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又該皮包及口罩之種類及價值,依卷內資訊亦無從知悉,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鐵撬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之所有權歸屬依卷內資料尚屬有疑,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光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一、(一)所示部│刑柒月。│││分││├──┼────────┼────────────────┤│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光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一、(二)所示部│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光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一、(三)所示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陳光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全與鍾隆芸(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4日16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開啟 郭韋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案發後業經發還郭韋吟具領)車廂行竊未果,復於同日19時29分許,改以貨車載運A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內,再度持鐵撬開啟A車車廂,竊取郭韋吟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山銀行金融卡1張、棉布口罩2個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等物)。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光全持系爭聯
名卡,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系爭聯名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郭韋吟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聯名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光全持系爭聯名卡,利用
系爭聯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地,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郭韋吟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購買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價款之商品(編號9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郭韋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全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韋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車蒐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系爭聯名卡冒刷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鍾隆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各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左起│地點│手法│結果│金額(單│││依序為年月││││位:元/│││日時分,年││││新臺幣)│││3位,餘2│││││││位)││││││││││││├──┼─────┼─────────────┼─────┼──┼────┤│1││桃園市○○區○○路000號│悠遊卡自動│成功│500│││0000000000│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大池店│加值│││├──┼─────┼─────────────┼─────┼──┼────┤│2││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87之│悠遊卡自動│成功│500│││0000000000│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加值││││││店││││├──┼─────┼─────────────┼─────┼──┼────┤│3││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87之│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0000000000│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加值││││││店││││├──┼─────┼─────────────┼─────┼──┼────┤│4││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卡感應購│成功│1049│││0000000000│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物交易│││├──┼─────┼─────────────┼─────┼──┼────┤│5││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31、│持卡感應購│成功│950│││0000000000│33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物交易││││││龍萊店││││├──┼─────┼─────────────┼─────┼──┼────┤│6││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31、│持卡感應購│成功│3000│││0000000000│33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物交易││││││龍萊店││││├──┼─────┼─────────────┼─────┼──┼────┤│7││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31、│持卡感應購│成功│3000│││0000000000│33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物交易││││││龍萊店││││├──┼─────┼─────────────┼─────┼──┼────┤│8││桃園市○○區○○路00號之│持卡感應購│成功│468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物交易│││├──┼─────┼─────────────┼─────┼──┼────┤│9││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80│持卡感應購│失敗│2400│││0000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龍昌店│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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