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葉忠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押)戊○○
0號(上二人共同 陳清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
陳清華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乙○○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戊○○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丁○○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伍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乙○○、戊○○、甲○○及丁○○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丙○○等人已各自坦承有關常業重利、恐嚇及賭博之部分犯行,且對於所有被害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再聲請任何證人到庭作證,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爰各指定保證金如主文,由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免提出保證書),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依法提出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被告丙○○、乙○○、戊○○、甲○○及丁○○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親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等不法行為。
三、若違反上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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