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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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男客羅○忠、楊○國、廖○源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一致證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先後媒介大陸女子武○、游○英、蔣○斌分別與其等性交易,並有現場照片及分別在「花季旅館」一○二、一○三號房查獲之衛生紙一團、保險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並對羅○忠、楊○國、廖○源之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復在判決內詳述其法律依據,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依憑上揭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罪行,縱除去羅○忠、楊○國、廖○源警詢時指認上訴人之筆錄,仍無解上訴人刑責。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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