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牽連犯違反電信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等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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