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 律師被告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霖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霖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
8年4月2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覓妥3萬元之保證金,故改自10
8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大陸參與音樂製作,爰請求再次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因故無法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聲請人再次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雖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但綜合上情,及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8年4月18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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