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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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0號上訴人 黃榮嘉 住嘉義縣○○鄉○○村○○0號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號3樓之5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住同上被上訴人行政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確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後始知坐落原未登記於60年8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並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發生足以妨礙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2、請求被上訴人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即前案判決所示本件上訴人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若強制拆除第2項聲明之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而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等主張,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聲明「原審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足認上訴人應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就上訴人前述聲明第1、2項部分,上訴人乃以主張對於系爭糞箕湖段17-26及17-27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兩項聲明間,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毋庸合併計算。查系爭糞箕湖段17-26及17-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646平方公尺【計算式:3,526+1,120】,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元,故據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價值應約3,252,200元【計算式:4,646×700】,惟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對系爭二筆土地享有所有權,僅主張其屬有權占有,但未充分說明其主張有權占有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故本件倘以系爭二筆土地價值3分之1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人之主張倘經法院採認所可獲得之利益),應屬合理,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4,067元【計算式:3,252,200÷3】;至於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00,000元。
(四)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4,067元【計算式:1,084,067+1,6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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