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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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仲武
陳龍文 陳忠瑋 陳嘉玲 陳秀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追加起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仲武新臺幣〈下同〉80萬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萬2,500元【計算式:80萬2,500元+(30萬元)×4=200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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