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宏丞 電機行即 劉大成
參加人盈信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085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108年4月9日民事查詢表1份可考,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65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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