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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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國際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博勳人相對人 陳鈺霖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二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變換同額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5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另有其他用途,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506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