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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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騰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受刑人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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