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 陳麗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正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伊年 屆60歲,名下財產僅值新臺幣2萬餘元,平日仰賴子女扶養,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所提上揭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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