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林慧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慧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共5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及公平性原則,請審酌伊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受同居人牽累所致,以及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參照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對伊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本件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量刑裁量時所應遵守之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及公平性原則,請審酌其抗告意旨所載各情,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