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李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本院104年度台上第1747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僅稱上開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楊明煌 之證述及 陳顯測 建築師102年之鑑定報告均屬虛偽,惟其尚無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未提出前開證人或鑑定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抗告人雖提出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17日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之補充狀,仍不符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陳玉完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