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告人 蔡玟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玟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6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3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伊係因未收到法院之傳票致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另伊父親中風住院治療中,希望能有前往醫院探視之機會。請求鈞院考量上開各情,給予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審以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經通緝到案,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父親因中風住院治療,有生命危險,請求本院給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以便探望其父親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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