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哲聰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哲聰完全坦承犯行,相關事證應已調查明確,亦無滅證串供之虞,且判決尚未確定,以被告洪哲聰有逃兵前科及所犯本刑為5年以上重罪為羈押理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洪哲聰在外有正當職業,為木工師傅,亦係家中經濟重柱,被告洪哲聰收押期間,家中已面臨斷炊之困境,另被告洪哲聰有供出毒品上手 潘孟佑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中,以被告洪哲聰完全配合之態度,可見被告洪哲聰已有坦然面對官司之決心,為了家人更無逃亡之意,年節將至,被告洪哲聰一心欲想返家與家人團聚,請求本院予以具保,被告洪哲聰願恪遵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至警局報到之條件,以確保司法審判之進行,每次庭期,被告洪哲聰必定準時,絕不會有延宕審判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發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哲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哲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哲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洪哲聰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嘉煇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姚鑫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老子有錢網站私訊訊息翻拍照片、老子有錢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警方偵查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且有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哲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哲聰於95年間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擔任保安警察役之勤務,於服役期間,逾假未歸,擅離職役,逾法定規定,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參之被告洪哲聰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中自陳:我逃兵逃了1年,我那時不想當兵。我販賣毒品係因最近沒有回家,住在外面,身上的錢快花光,且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等語。可見,被告之前逃兵,目前無業,亦無正當收入,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哲聰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哲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洪哲聰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哲聰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哲聰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哲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哲聰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哲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洪哲聰所稱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洪哲聰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洪哲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