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上訴人 李邏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邏順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本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載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因尚有販毒案件尚未審結,又其父親甫過世,有家務須處理,期能給予本案延後與前案併同執行之機會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經第二審判決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