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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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顧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搭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顧偉付款時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掉落海洛因1包(淨重0.7011公克,驗餘淨重0.699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當場為警查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顧偉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7011公克,驗餘淨重0.6990公克,有該院108年2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之程序,復經法院論
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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