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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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軍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軍凱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5時5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
0時許,搭乘友人 林弈辰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檢,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檢,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軍凱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
2種毒品,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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