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點數序號包伍包、「新貴派」餅乾貳包、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慧綺 所管領支配之星城遊戲點數序號包5包、「新貴派」餅乾2包、麵粉1包得手,將餅乾攜出店外食用殆盡,並隨手丟棄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包5包,再將麵粉倒入某處水溝內;復接續於同日10時44分,在同上商店內,徒手竊取星城遊戲點數序號包2包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經陳慧綺察覺後並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點數序號
2包(已發還陳慧綺,起訴書誤載為7包)。
二、案經陳慧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福榮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7月、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9月,前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年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上開各前案中竊盜案件甚多,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竟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中風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星城遊戲點數序號包5包、「新貴派」餅乾2包、麵粉1包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星城遊戲點數序號包2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27 號(108.06.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20 號判決(108.06.2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