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另補充理由;「被告曾慶裕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前女友有吸食,伊因一直和前女友住在同一房間,伊因此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慶裕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至被告辯稱因伊前女友有吸食,伊因一直和前女友住在同一房間,伊因此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3,170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6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出所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五金買賣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曾慶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99年8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6巷口,為警查獲 賴香伶 (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案件偵辦)時在場,經警徵得曾慶裕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