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119、25566、29136號、103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按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三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
㈠102年9月26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乙支,騎用GS6-995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麗水街口處時,因見路邊有受損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交通標誌2具,即持上開扳手拆下該
2具標誌之鐵桿各乙支而竊取之,再騎用上開機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號「 宥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280元,惟遭警尾隨跟監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扳手乙支、鐵桿2支及現金280元。
㈡102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文藝路口處之建築工地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使用之鷹架踏板乙塊(價值約1200元)得手。嗣於離去上開工地時,遭上開工地保全 吳嘉展 發現上情,始上前欲取回上開鷹架踏板,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2年10月15日8時許及16日某時許,騎用上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瓊泰停車場」前,接續數次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洪建中 所有置放上開停車場內之推進導管共50支(價值共250000元)得手,再騎用上開機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號「興宏企業社(負責人: 賴松雄 )」變賣,共得手7400元。嗣經洪建中查覺上情,在「興宏企業社」內發現其遭竊之推進導管,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建志於102年9月11日8時50分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 王金保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前時,王金保以為陳建志要買東西,即自坐位站起,詎陳建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徒手掌摑王金保耳光乙下(未成傷),同時以台語「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王金保。
三、案經王金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本件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各項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上開各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鷹架踏板,係伊工頭「 阿峰 」叫 伊來載 的,伊當時沒有帶申請單,後來伊也沒有拿走鷹架踏板;伊當時係對王金保說「幹,你是講完了沒」,伊沒有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江智遠 、 張盧月桂 、洪建中、賴松雄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宥源回收場」登記抄登單乙份、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12紙、「興宏企業社」出售資源回收登記表乙份及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
7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㈡被告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不僅業據證人 邱佑邦 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證明上開鷹架踏板係太裕公司所有,而與被告所辯稱之「阿峰(金峯工程)」其人無關,且證人吳嘉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0月2日在何處工作?)在新莊作工地保全,工地是鄉林建設」、「(當天晚上是否有上班?)有」、「(當天晚上值班時是否有發現何不尋常的事情?)發現一個鷹架被偷,我看到的情況是嫌疑人拿鷹架走路,鷹架長度約180公分,他正走向他的機車,他距離他的車子很接近約二、三步」、「(當時嫌疑人的機車停放在工地的何處?)放在工地外面,距離我站崗的位置約15公尺,....」、「(為何他從你站崗處走出鄉林建設工地大門時,你沒有發現他,直到他走向你站崗位置約13公尺處你才看他拿走鷹架?)我們工地有前後二個大門,我當天站在後面的大門,前面有另一個保全,當天我們工地有上班,我不記得是否有看到被告走入工地,後來我看到他時是拿著鷹架要走出去」、「(那天是否有看到我進入工地上午、下午各一次?)我知道被告有來二趟,時間點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下午是否有從工地帶走二塊鷹架踏板?)時間點我不曉得,我知道有帶走一塊,是徒手拿出工地,打算騎機車,但那時我就看到了,我就出去阻止,當時被告還沒有騎走,我就和被告拉扯,後來鷹架沒有讓被告拿走,鷹架的老闆也說要借鷹架不可能用機車來載」、「(當天下午我們發生拉扯之前是否有拔走我的機車鑰匙?)有,因為他偷東西我不可能讓他走,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要被告打電話給她說的那個老闆叫他過來,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打,後來我就把鑰匙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3年9月2日、16日審判筆錄)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6紙可佐,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伊工頭「阿峰」叫伊來載的,伊當時沒有帶申請單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阿峰」其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到院,亦未能提出所謂「申請單」,證明伊確有向太裕公司借用上開鷹架踏板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王金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2年9月11日當時做何工作?)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賣水果」、「(當天有發生何事?)當天被告從我的攤位前面走過去,我以為被告要向我買水果,我就站起來,他走過來就伸手過來打我的左耳光,而且還罵我三字經『幹你娘』,....,他就騎機車走了,我就跑出來看他的機車號碼並記下他的機車號碼後面三碼有二個數字相同記不清是『955』還是『995』」等語(見本院卷103年9月
2日審判筆錄)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對告訴人王金保說「幹,你是講完了沒」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應確有掌摑告訴人王金保耳光乙下,同時以台語「幹你娘」之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王金保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扳手乙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先後多次前往上開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洪建中所有上開推進導管共50支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有接續關係,為被告遂行上開單一竊盜犯罪之各別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王金保、被害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太裕公司、 王建中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20日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