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林廷尊 特別代理人 林裕豐 原告林裕豐原告 林立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被告新北市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高錦川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A、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亦揭明:「如題旨之情形(註:乙因車禍而成植物人),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
二、查原告林廷尊因老年失智而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已欠缺訴
訟能力,現原告林裕豐(即林廷尊之子)已向鈞院聲請選任林裕豐為林廷尊之特別代理人。惟林廷尊年事已高,健康情形不佳,如因程序遲滯而未能即時提起訴訟,恐將受有損害,故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許原告暫為訴訟行為,待鈞院裁定選別特別代理人後,原告即行補正。
B、實體部分:
一、首查,原告林廷尊與原告林裕豐、林立會乃父子關係,嗣因林廷尊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現象,需專業醫療照護,故原告林裕豐、林立會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委任高錦川照護林廷尊後,即於同月13日安排林廷尊入住被告高錦川所開設之新北市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祥中心),並按月支付每月新台幣25,000元之養護費予被告。迄至103年1月12日止,原告林裕豐、林立會已向被告支付475,000元之養護費,此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在案可稽【原證1號】。次查,原告林廷尊於101年7月13日入住永祥中心時,除有失智現象外,身體健康狀況甚佳【原證2號】;詎料被告未善盡養護之責,致使林廷尊健康急遽惡化,於103年2月間罹患肺炎致呼吸衰竭【原證3號】,經送醫插管治療後,原告林裕豐、林立會又發現林廷尊骨瘦如柴,全身上下均有嚴重皮膚感染與不明傷口【原證4號】,醫師亦診斷林廷尊感染分枝桿菌等法定傳染病(參【原證3號】),在在顯見被告照護林廷尊確有重大疏失。
二、被告高錦川應依民法第544條向原告林裕豐、林立會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高錦川受原告林裕豐、林立會委任,負責照護林廷尊,竟未善盡照護責任,致令林廷尊健康嚴重惡化,足見被告高錦川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應向原告林裕豐、林立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錦川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向原告林廷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慰撫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林廷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實肇因於被告高錦川照護疏失之過,則被告高錦川之行為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侵權責任。
三、請求之金額:
(一)103年2月10日至103年3月5日已支出之醫藥照護費:原告林廷尊因上開疾病,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3月5日住院治療,支出之醫藥照護費總額為36,298元(參【原證5號】、【原證6號】)。
(二)未來所需之長期醫療照護預估費用:原告林廷尊出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8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65年【原證7號】;目前林廷尊因上開疾病而需每月額外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約為15,000元(含親屬親自照護之照護費),則尚需額外支出醫療照護費用133,000元。
(三)慰撫金:原告林廷尊長期處於照護疏失之環境,終至呼吸衰竭必須插管治療,身心所受傷害甚大,精神更遭遇極大痛苦;且林廷尊已屆高齡,預後不佳,未來恐難完全痊癒,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洵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暫為1,169,298元。另就其他損害部分,因損害情況暨損失金額尚未能完全查明確認,原告茲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待查明並確認後,再依法擴張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298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據:原證1號:新北市永祥老人養護中心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12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2日、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2日、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2日收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2號:101年7月13日林廷尊入住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資料卡影本乙份。
原證3號: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4號:103年2月間林廷尊病況照片影本乙份。
原證5號: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6號:見安看護中心103年3月5日看護費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7號: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A、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廷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起入住被告高錦川開設之新北市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祥中心)。
二、被告收取原告林廷尊入住永祥中心之養護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
三、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B、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裕豐、林立會以民法第544條向被告高錦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原告林廷尊係於101年7月間入住永祥中心,其時年已逾85歲,而原告等人主張林廷尊患病之時間為103年2月間,更已年近87歲,則依原告林廷尊年高體衰,本即有患病之可能,被告對於照顧林廷尊乙節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林裕豐、林立會豈能逕以原告林廷尊患病為由,即率謂被告照顧原告林廷尊具有過失。
(三)況者,原告林裕豐、林立會雖主張被告高錦川具有過失,卻完全未具體指出高錦川之過失為何,更未究其主張為舉證,核原告所提之原證資料,均與被告高錦川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完全無關,故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二、原告林廷尊以民法第193條、195條向被告高錦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義務違反,已如前述,且對於原告林廷尊身體健康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全未舉證,亦不足採。
三、針對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
(一)原告等人請求醫藥照護費36,298元、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為15,000元,則尚需額外支出醫療照護費用133,000元云云之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實際支出之原告究為何人,尚有待原告予以特定。
(二)又按,原告並未提出每月額外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約為15,000元之依據為何,自不足採。
(三)復者,針對原告林廷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所提金額亦顯屬過高。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林裕豐為原告林廷尊之子,以原告林廷尊因老年失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原告林廷尊之診斷証明書,可認為真實。本院於103年7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選任林裕豐為原告林廷尊對被告新北市私立永祥老人養護中心即高錦川提起之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永祥老人養護中心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12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2日、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2日、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2日收據影本各乙份、101年7月13日林廷尊入住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資料卡影本乙份、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103年2月間林廷尊病況照片影本乙份、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見安看護中心103年3月5日看護費收據影本乙份、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廷尊(00年0月0日生)係於101年7月間入住永祥中心,其時年已逾85歲。原告等人主張林廷尊患病之時間為103年2月間,更已年近87歲,則原告林廷尊年高體衰,本即有患病之可能。原告主張,林廷尊於101年7月13日入住永祥中心時,除有失智現象外,身體健康狀況甚佳【原證2號】;詎料被告未善盡養護之責,致使林廷尊健康急遽惡化,於103年2月間罹患肺炎致呼吸衰竭【原證3號】,經送醫插管治療後,原告林裕豐、林立會又發現林廷尊骨瘦如柴,全身上下均有嚴重皮膚感染與不明傷口【原證4號】,醫師亦診斷林廷尊感染分枝桿菌等法定傳染病(參【原證3號】),在在顯見被告照護林廷尊確有重大疏失等情。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號101年7月13日林廷尊入住永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資料卡影本乙份,僅能證明林廷尊於101年7月13日入住被告養護中心之事實。而原證3號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原證4號103年2月間林廷尊病況照片影本乙份,僅能證明林廷尊因生病於103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醫生診斷為「1、分枝桿菌感染。2、肺炎併呼吸衰竭,插管後」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疏於照顧林廷尊所致。而原告所提原證1新北市永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原證5醫療費用收據、原證6看護費收據等,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養護、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足證被告有疏於照顧林廷尊,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
2、綜上,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對於林廷尊照顧有疏失致林廷尊生有上述之病情,侵害林廷尊之身體、健康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195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98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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