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新竹市私立皇室專才教育短期補習班經國分校兼法定 方全華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十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起變更銀行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併案拍定,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166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325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第3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併入95年度執字第16601號拍賣,拍定後分配完畢,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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