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周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呂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一)被告呂麗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璟聖 ,延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地政街第36089號路燈燈桿前,被告原應當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若欲讓乘客下車,自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道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亦未提醒乘客陳璟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讓乘客陳璟聖於該處開啟車門下車。斯時,原告周玉美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被告之乘客突然開啟車門,原告見狀閃避不急而碰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康復。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現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證1),爰依法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獲救濟。
二、理由部分:
(一)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若欲讓乘客下車,自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道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亦未提醒乘客陳璟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讓乘客陳璟聖於該處開啟車門下車。方致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亦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健康權、財產權之損害,二者顯有因果關係。
3.基此,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保道路之使用人皆可獲得保障(護),不因此遭他人侵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等規定皆在於保護行人或其他車輛於使用道路時得不遭到猝不及防之開啟車門,導致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違反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亦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方致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亦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健康權、財產權之損害。基此,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明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查其成立要件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致生他人損害。本件交通事故顯符合上述要件,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與金額:
1.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就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皆得據此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2.醫療相關費用:6萬5712元(原證2)。
3.看護費用:6萬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31號判決參照)。倘受害人確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任之,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鎖骨、肋骨骨折,該等傷害造成原告疼痛不堪、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事項端賴原告夫婿悉心照料(護)。甚至因為肋骨骨折,連睡覺翻(轉)身都極為困苦不堪,這一個月原告無法好好休養、睡眠。又前揭骨折休養期間約一個月(原證3),全賴原告夫婿照料,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金額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1700元。
(1)原告為江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證4),而依勞保投保最高薪資4萬3900元為基準,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公司許多重要營運事務停擺,此等損失亦得向被告請求。
(2)是經計算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法工作期間所致損失為13萬1700元。(計算式:43,900元*3月=13萬1700元)
5.慰撫金:100萬元。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迄未完全治癒,原告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然被告自原告發生迄今均不聞不問,未給予絲毫慰問,甚至於偵查庭開庭時態度惡劣、出言不遜,毫無和解、賠償之意願。衡諸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25萬7412元(計算式:65,712+60,000+131,700+1,000,000=1,257,412)。
三、原告目前已退勞保,故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江隆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原證4】、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1】可資證明。目前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412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名稱及件數原證1: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0份。
原證3: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原證4: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份。
附件1: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附件2:被告戶籍謄本正本1份。
貳、被告抗辯:
一、我沒有能力給付。我現在沒有上班,房子是租的。我沒有其他的動產、不動產。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我沒有意見。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我沒有辦法負擔。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0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正本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6萬57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0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萬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31號判決參照)。倘受害人確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任之,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於102年8月2日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102年8月6日出院,自102年8月13日至102年9月3日止,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治療共4次,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按。該等傷害造成原告疼痛不堪、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事項端賴原告夫婿悉心照料(護)。甚至因為肋骨骨折,連睡覺翻(轉)身都極為困苦不堪,這一個月原告無法好好休養、睡眠。又前揭骨折休養期間約一個月,全賴原告夫婿照料,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金額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17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江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參原證4),而依勞保投保最高薪資4萬3900元為基準,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公司許多重要營運事務停擺,此等損失亦得向被告請求。是經計算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法工作期間所致損失為13萬1700元。(計算式:43,900元×3月=13萬1700元)。經查原告受傷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足憑,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為可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勞保投保為最高薪資4萬3900元,爰依102年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此有同部公告1張在卷可憑),核算其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57,14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慰撫金:100萬元。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進行手術、住院治療,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是高職畢業,是一家公司負責人,收入沒有很豐厚,因為是負責人,所以沒有領月薪,營業狀況不太好,因為受傷,沒有常去公司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能力給付。我現在沒有上班,房子是租的。我沒有其他的動產、不動產。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等語。衡諸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及資力等情,此有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82,853元(65,712元+60,000元+57,141元+100,000元=282,85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含,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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