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温德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8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5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精呼氣值0.32MG/L,逾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7月28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工作需要用到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否可以還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改註銷其他駕駛執照。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工作需要用到職業大客車之駕照,是否請把職業大客車駕照還給我,改用其他之駕照註銷。」等語。
(三)經查:
1、原告曾於:⑴101年1月16日20時37分,駕駛SG5-062號輕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值0.76mg/l」,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至應到案處所,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自101年5月24日至103年05月23日止。
⑵101年12月14日18時,駕駛235-KU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起訖日:101.05.24~103.05.23)」,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於10
1年12月20日至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納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自101年12月20日至
102年12月19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滿原告未立即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直至103年8月4日方重新考領。
2、原告本次違規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372號刑事簡易判決「温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4、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5、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曾於101年1月16日2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5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復於5年內之10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5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2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5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2紙及前案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頁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執前開事由,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既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又原告雖主張伊工作需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3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