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楊○○即裕上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賴彥縉 即 盛達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傅○○之介紹,向被告承攬被告得標之高雄市政府「○○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出租挖土機、破碎機等重機械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迄至101年9月底,被告尚有工程款與租賃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81,250元及營業稅50,000元,合計531,2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係轉包予訴外人傅○○施作,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亦未向原告承租重機械,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係傅○○向被告承包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向原告承租重機栻,被告並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於估價單上簽名,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為傅○○交付予被告,而非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從未交付過任何金額予原告,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傅○○之間,係其二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原告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係被告有向業主高雄市政府所承包。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出租挖土機、破碎機等重機械,尚有531,250元工程款與租賃費用(含營業稅)未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存在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卷第6-15頁)均無被告之簽名,另原告之估價單上係開立予傅○○而非被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卷第16頁)係開立予傅○○,再由傅○○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之前所收取之工程款及租金均是由傅○○給付(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共1,050,000計算,原告前所收取之金額高達518,750元),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過工程款或租金,被告亦從未交付過任何金額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傅○○證述屬實在卷(見卷第74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末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已不足採信。㈡況被告向業主高雄市政府投標標得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傅○○施作,業據被告提出與傅○○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之「○○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卷第
47-48頁)為證。被告聲請之證人傅○○亦結證稱:「估價單跟發票是楊○○開的,他是開給我的,跟盛達沒有關係,當時是我跟盛達有合約關係,我跟盛達承包這個工作,我再叫楊○○出來做,他跟盛達沒有關係,後來做到一半有一些狀況,本來我跟楊○○是兩三天就結一次帳,後來我比較慢給他錢,他就說他不要做了,那時工程做到一半楊○○跟我說他不要做了,我跟他說完工後我再跟盛達請錢給他,我有寄存證信函給楊○○,系爭工程跟楊○○沒有關係,機械是我租的不是盛達租的。」、「(卷16頁的兩張發票是是何人開的、交給誰、是誰交給被告盛達?)是楊○○開給我的,我再交給盛達的。」、「(楊○○主張的50幾萬款項,你向被告盛達請款了嗎?如果還沒,是什麼原因?)向盛達請了款是請了沒有錯,但是因為楊○○在幫我做工作的時候造成了我很多損失,如剛剛所提存證信函所寫的那四點損失的事由,所以我錢沒有給楊福仁,這是我們兩個人的糾紛,他不找我卻去找盛達這就不對了。」等語(見卷第74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存證信函、工程結算表、估價單、盛達土木包工業、重機械日報表等為證,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證人證詞、原告前段所自承之估價單上與發票均是開立予傅○○而非被告及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過工程款或租金,其之前所收取之工程款及租金均是由傅○○給付等情,自堪認系爭承攬及租賃契約,確實是存在於原告與傅○○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㈢原告雖又主張傅○○係受僱於被告,傅○○應只為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傅○○上開證詞已陳明其是以「自已之名義叫楊○○出來做」,而非以被告盛達盛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原告訂約,證人傅○○既是以自已之名義與原告楊○○訂約,自無原告主張之證人傅○○係被告代理人之問題。又證人傅○○另並結證稱:「(你是否受僱於盛達公司?)我沒有受僱於盛達,是跟他包一些工程來做,因為原告這樣子連盛達現在工作也不給我做了。」、「(你有無受僱於被告?勞保在哪邊保?)我沒有受僱於被告。但是當時為了要申請開公司,要有一些從事營造的工作資料經驗所以我有拜託被告讓我寄勞保在他那邊,以便我以後申請公司用,後來發生這件事情,被告就不讓我寄勞保了,我就轉到公會去保,在此之前我也是跟公會投保,只有這幾個月為了申請公司才寄在他那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傅○○上開證詞,核與本院調取之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卷第136頁),傅○○自96年2月8日起迄今均在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其中只有於101年7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係於被告盛達土木包工業投保勞工保險相符,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傅○○係受僱於被告,傅○○應只為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云云,自不足採信。㈣依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則已舉反證者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足以認定屬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