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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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游金火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游金生
游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100;被告游金生負擔1/100;其餘由被告游俊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金生、游俊文如分別以以新臺幣肆仟元、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絛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1萬6495元,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聲明,對被告游金生聲明請求3萬9000元;另對被告游俊文部分,則減縮為277萬7495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10分許,自其住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敲毀原告住處之大門落地窗玻璃,此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審理後,量處被告游金生拘役10日,是被告游金生毀損原告住處落地窗,已足認定確屬事實。原告因而財產受害,事後僱工修繕,共計支出3萬9000元,此部分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游金生賠償。
(二)另被告游俊文於同日晚間9時許,侵入上開原告住處,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量處被告游俊文拘役45日,是就被告游俊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堪可認定。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①其因傷奪次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495元。
②原告為工程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日可得薪資2316元,因
受被告游俊文毆傷,在家休養2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960元。
③被告游俊文目無尊長,無端毆打原告,且朝其頭臉部攻
擊,原告除身體傷害外,內心更惶恐不安,需求治精神科方能安心入睡,顯見原告精神受創,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63萬4040元。
以上合計,被告游俊文共應賠償277萬7495元。
(三)並聲請援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游金生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游俊文應給付原告277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金生以:
(一)其於101年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持鐵鎚所敲毀者,係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大門落地窗之「玻璃」,此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中自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曾提出收據主張玻璃修理「現場連工帶料」之金額為4000元,是故原告嗣後更行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萬9000元云云,被告對此否認真正。況原告另外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上記載品名內容之「落地門結構彎曲」,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游金生之行為係敲毀「玻璃」乙節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游俊文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4495元,其不予爭執。
(二)關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蓋原告究竟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須按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先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主張每日工作損失3800元,復於103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內主張為2500元,又於10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2316元,前後多次主張均不相同,是否屬實,殊值商榷。再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臉部、眼部挫傷」,則其受傷情狀並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致須在家休養2月之情況可言。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101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均尚有銷售額(見原證3),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受傷後,仍尚有營業收入及工作所得,核無其所辯稱之2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如何減少勞動能力,亦未能證明其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數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精神損害賠償之認定,需衡酌被害人之學歷、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臉部、眼部挫傷」,是以如此輕微之傷勢,實難謂有造成原告莫大之身心痛苦,原告固提出原證5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有睡眠障礙,惟以原告之年紀,是否係原告之痼疾,並非無疑。被告游俊文茲否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究竟遭受多大之精神損害,自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精神損害263萬4040元部分,自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游俊文之所以傷害原告,肇因原告持電鋸1只欲前去與游金生理論,被告游俊文見狀,為阻止原告、游金生2人再衍糾紛,遂攔阻原告,惟原告竟持以電鋸柄部砸向游俊文之右臉部,游俊文一時氣憤難耐,始毆打原告臉部以還擊,雙方並扭打在地,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故,雙方衝突之起因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3萬4040元顯屬過鉅,難謂適法妥當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10分許,持鐵鎚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敲毀原告住處之大門落地窗玻璃;另被告游俊文於同日晚間9時許,侵入上開原告住處,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因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449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卷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金生毀損玻璃及門框,其因游俊文毆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部分等,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辨。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五、被告游金生應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本件被告游金生不爭執其毀損原告住處玻璃一情,對於原告修復玻璃費用4000原之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就被告游金生之侵害其財產法益損害,於4000元範圍內,應屬真實可採。
(二)然原告主張因其被告游金生故意毀損玻璃,而受有修繕費用為3萬9000元,並出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估價單涵蓋之費用為「落地門1樘」,亦即除玻璃外,尚有門框重置之費用。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毀損大門落地窗之「玻璃」,並未認定游金生尚有毀損門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僅以玻璃為限,不及於原告所述之「落地門1樘」,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超逾4000元玻璃費用以外之門框損害賠償。
(三)再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示之物損玻璃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其提出訴外人六福玻璃行於101年2月27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卷第8頁),該收據清楚載明修復項目為「現場連工帶料」共4000元,侵權後既已修復玻璃4000元,為何原告於訴訟中又另行提出未標示日期之「落地門1樘」估價單,主張損害為3萬9000元,自難認其3萬9000原損害範圍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不爭執之400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不可採信。
六、被告游俊文應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495元,為被告游俊文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頁至第7頁),堪信原告主張所受醫療費用損害4495元,為真實可採。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為佳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日可獲取薪資為2316元,因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上開每日薪資計算2個月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公司101年3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臉部、眼部挫傷」,此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游俊文侵權事實,此傷害部位受傷情狀並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應無原告所述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致須在家休養2月之必要。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均尚有銷售額,故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受傷後,仍尚有營業收入及工作所得,核無其所陳稱之2月無法工作之情事等語,此部分被告所辯情節,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相符,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3萬8960元損害,應屬不能證明。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毆打行為,其除身體傷害外,內
心更惶恐不安,需求治精神科方能安心入睡,顯見原告精神受創云云,並提出原證5睡眠障礙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此睡眠障礙,以原告之年紀,是否係原告之痼疾,並非無疑,何況被告之所以傷害原告,肇因原告持電鋸1只欲前去與游金生理論,被告游俊文見狀,為阻止原告、游金生2人再衍糾紛,遂攔阻原告,惟原告竟持以電鋸柄部砸向游俊文之右臉部,其一時氣憤難耐,始毆打原告臉部以還擊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提原證5睡眠障礙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有
焦慮症狀、睡眠障礙現象,然被告游俊文之毆打行為,並未形成原告身體重大之傷害,故游俊文之侵權行為,客觀上難認與原告之焦慮、睡眠障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起因,係原告先持電鋸1只,以電鋸柄部砸向游俊文之右臉部,致游俊文一時氣憤而予攻擊毆打成傷,依此事實足見本件原告並非膽怯懦弱之人,難以想像因被告之徒手攻擊,會造成原告焦慮、睡眠障礙之精神受創情形。惟原告身體受傷屬實,痛苦在所難免,本院斟酌被告游俊文陳稱為大學肄業,現為水電工兼職中古車之買賣,月入2至3萬,尚有房屋貸款200多萬未繳清等情,及原告、被告游俊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資產總額有70萬餘元、被告游俊文資產總額有229萬餘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3萬4040元尚嫌過高之語,為可採信,認原告之精神損害允以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游俊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4495元(計算式:20000+4495=24495),於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金生給付賠償4000元、被告游俊文給付賠償2萬44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金生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3頁送達證書)、被告游俊文自102年6月9日起(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4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或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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