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徒手以腕力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高,隨機於路上搶奪他人財物,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13,680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