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高培馨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96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4月(嗣經減刑為2月)、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0鄰新鎮3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