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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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中旬,以每把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同一期間內,又以相同方式、價格,接續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成交後,均由賣家將空氣槍郵寄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甲○○於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即將之置於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5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9支、粗細彈簧各4支、彈殼6顆、子彈4顆、鋼珠1包、加重彈3包、瓦斯鋼瓶共8瓶、瓦斯轉接頭1支、瓦斯軟管5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5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空氣槍5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平方公分。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
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
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
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
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99169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6頁),對照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直徑6.0mm、重量
0.88g金屬彈丸實際試射結果,所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逾20焦耳/平方公分,足認上開空氣槍5支,均為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㈡按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空氣槍,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即已開始持有前開槍枝,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是被告繼續持有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93年間中旬,為了收藏槍枝,透過網際網路,分2
次向不同賣家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5支,其犯罪時間相近、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犯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於接續犯。
㈣被告因對空氣槍有興趣而透過網際網路購買上開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其所購得之上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0、22、45、49、45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並不大,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僅為單純收藏,且受其所患強迫症影響,並未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亦非擁槍自重或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如予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罹患強迫症,影響其辨識行
為能力,始為本件犯行,並提出嘉義榮民醫院9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
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疑似強迫症,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本次購買玩具槍之犯行和其強迫症狀下之衝動行為或有相關,但就被告一般社會功能未見重大缺損,思考、知覺、認知、判斷能力無明顯影響,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8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8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復參酌被告於歷次受訊問時,對於其購買槍枝之時間、方法、價格等均能陳述無誤,亦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為罹患強迫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屬非是,
惟其購買該空氣槍之目的僅供自己收藏或把玩,並無不法目的,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目前為開業醫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當足促其審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㈧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9支、粗細彈簧各4支、彈殼6顆、子彈4顆、鋼珠1包、加重彈3包、瓦斯鋼瓶共8瓶、瓦斯轉接頭1支、瓦斯軟管5條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