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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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蔣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 張瑞蓮 之財產,指定 張瑞清 (男、民國49年8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瑞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瑞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張瑞蓮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聲請人即為張瑞蓮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張瑞蓮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第三人即受監護人張瑞蓮之弟張瑞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張瑞清為受監護人張瑞蓮之弟,且居住同村,平日與聲請人家庭互有往來,亦甚關心張瑞蓮之受照顧狀況,復經張瑞清到庭表示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並無意見,此有本院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張瑞清為受監護人之弟,且與受監護人一家往來密切,其應甚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張瑞清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張瑞清擔任張瑞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瑞清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