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9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萬柱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萬柱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其於民國88年9月23日死亡,惟查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並經本院函復未受理被繼承人陳萬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林鄉戶字第0980002682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9月15日資五字第09900135480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
6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36052號函、本院家事庭98年6月23日雄院高98團字第29524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惟查被繼承人陳萬柱生前並無配偶子女,父 陳旺 、母陳許烏金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被繼承人有兄弟姊妹 陳圭 、 陳有財 、 陳千萬 、 陳緣 、 劉陳茶 、 黃陳 不、 袁陳帖 、 黃陳甚 、 陳月 9人,除陳圭、陳有財、陳緣、劉陳茶、陳月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外,陳千萬於90年9月17日死亡, 黃陳不 於96年2月17日死亡,袁陳帖於90年11月8日死亡,黃陳甚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亦即陳千萬、黃陳不、袁陳帖、黃陳甚4人皆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生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萬柱之繼承權等情,則有前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8年6月23日雄院高98團字第29524號函、本院案件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陳萬柱之遺產應由陳千萬、黃陳不、袁陳帖、黃陳甚繼承,綜上,被繼承人陳萬柱之繼承人並非有無不明,亦無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餘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