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大意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殊值刑罰非難,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又衡其患有重大傷病之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印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