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拘役10日、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為5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經減刑為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7年0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02月11日上午08時20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住處,見該處門窗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3千多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現場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拘役10日、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為5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經減刑為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0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力繳納小孩註冊費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造成
被害人甲○○損失3千多元,惟嗣後已賠償被害人甲○○3千元,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