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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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明珍
阮氏翠 (NGUYENTHITHUY)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宋明珍與原告即越南籍女子阮氏翠於民國(下同)10
2年8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原告阮氏翠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宋明珍與原告阮氏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2月21日分別以越南字第103000064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阮氏翠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 宋有珍 就原處分二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3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11430號函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宋明珍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二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宋明珍聲明:㈠原處分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宋明珍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阮氏翠則請求判決:㈠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核准原告阮氏翠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㈢原處分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㈣被告就原告宋明珍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原告宋明珍請求部分:㈠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
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申請人未於15日內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宋明珍於102年12月9日前往駐越南代表處面談
時,曾簽名授權指定由原告阮氏翠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駁回簽證申請等處分函及相關函覆),此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而駐越南代表處就原告宋明珍申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案,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二,業經原告阮氏翠於103年2月25日收受,此亦有當事人越配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處分二已於103年
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宋明珍,要可認定。核之上開規定,原告宋明珍如有不服該處分,應於收到原處分二之翌日起15日內(即103年3月12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惟原告宋明珍迄同年月19日始以書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其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宋明珍另就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阮氏翠
來臺簽證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阮氏翠請求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備要件,其訴應予駁回。又「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阮氏翠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
告宋明珍與原告阮氏翠經面談結果,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阮氏翠簽證申請,原告阮氏翠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阮氏翠對原處分一係未經合法提出訴願,要可認定。又原告阮氏翠就原告宋明珍申請申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案,於駐越南代表處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二後,未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阮氏翠對原處分二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之上開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綜上,原告阮氏翠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