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堯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振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徐振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堯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任職於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翊鼎公司)設於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之CHOCOOLATE專櫃之銷售顧問。⑴徐振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下班後,藉詞尚有私人物品遺落專櫃賣場而返回,並以所持有之鑰匙侵入專櫃賣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後背包(型號B1XBGYA0150XX)1只,得手後離去。⑵徐振堯再於102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專櫃賣場提供購物顧客使用之購物手提紙袋2只,得手後放置家中。
二、案經翊鼎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⑵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翊鼎公司專櫃賣場內之手提紙袋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10月30日9時49分離去賣場時所背之後背包係伊所有,且外型與告訴人所遭竊之後背包不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鄭佩旻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⑵所示之行為,亦經證人 許文真 到庭結證屬實,且告訴代理人並提出翊鼎公司商品目錄表1紙及102年10月30日下午9時42分、49分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攝之被告身影相片各1張為證。再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⑴下班後之42分進入專櫃賣場所背之後背包,顯與離去時之49分所背之後背包不同,且被告離去時之後背包上方確有一明顯淡色痕跡,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商品目錄中之後背包外型相仿;又觀被告提出其所自承102年10月30日9時49分所使用之背包,上方並無何淡色痕跡,外型與被告102年10月30分下午9時49分許所背之背包不同,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商品目錄1紙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張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振堯於102年10月30日尚涉竊取店內其他物品之行為等語。然此已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就該部分之犯行,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尚難僅因被告曾竊取後背包之行為,即認店內所有遺失物品均為被告所為,尚難據此即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