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林益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724元,嗣以民國103年5月12日民事聲請狀,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93元,因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728,443元,變更為723,612元,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0,89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525,892元、利息為25,001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
17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72,719元(其中本金為165,785元、違約金為6,934元),及本金165,785元自97年4月27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550,893│525,892│20%│自96年12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172,719│165,785│無│無│20%│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723,612元│└─────────────────────────────────────────┘